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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驾驶日立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故江村工地驶往浦口村。20时30分许,途经浦溪线2KM+110M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故江村地方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徐*驾驶的浙D×××××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经绍兴**鉴定中心重新检验,被害人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嵊州**证中心鉴定,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1715元。

本院查明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日立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所有人钱某已预付给被害人徐*家属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陈**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钱*、王*、陈**、虞*、沈*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日立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被害人徐*的驾驶证复印件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徐*的基本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提取血样登记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与绍兴**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款收条,谅解书,122案件信息,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经许可在道路上驾驶挖掘机,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能当庭自愿认罪,所驾驶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所有人已预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陈**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龚**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其所犯的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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