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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方耀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年底相识谈婚,于2009年正月十二归门成亲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儿子肖**。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正月起,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肖**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肖*某相识谈婚,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二)按当地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肖**。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存在隔阂,双方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儿子肖**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双方依然互不联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表、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告宋某某与被**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时,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其对离婚持无所谓态度,亦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现随被**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由被**某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愿意按规定负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故小孩抚养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7548元的标准,原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315元/月。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肖*甲由被告肖*某抚养,原告宋某某负担肖*甲抚养费315元/月直至其成年,定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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