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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涂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涂**驾驶浙XXXXX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从修水县往XXX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修水县黄田里大道中段路段,因未确定安全,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梁**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梁**、涂**、张**三人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和张**二人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修水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双肺挫伤;3、双上肢擦伤;4、原发性高血压;5、2型糖尿病。2015年5月20日在腰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5年6月6日出院。2015年8月24日经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天数为21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179120.17元,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的情况下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5684.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7510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7236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曾承诺只要被告承担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最近4、5年都未购买任何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涂**驾驶浙XXXXX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XX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修水县黄田里中大道中段路段,因未确认安全,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被告、张**(案外人)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车辆尾部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及张**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3793.6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垫付),门诊花费1190.5元,共计14984.17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双肺挫伤;3、双上肢擦伤;4、原发性高血压;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继续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1、3、6个月定期复查,术后2周拆线;3、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柒仟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因生活需要,出院后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浴椅用于日常生活,并提供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修水专营店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表示属合理费用,是生活所需。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由其使用和保管,被告持有D类驾驶证,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修**二中学教师,担任校长职务,事发至今,工资照常发放。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修**二中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浙XXXXX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与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张**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84.17元(13793.67元+119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事发至今,原告工资依然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990.91元(42746元/年÷365日×1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5、营养费340元(20元/日×18日);6、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亦无异议,伤残等级采纳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并提供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修水专营店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130771.08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浙XXXXX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涂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771.08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负担580元,由被告涂**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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