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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时盛春、刘**、时光石、时小*、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时盛*、刘**、时光石、时小*、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盛*、刘**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时光石、时小*、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时盛*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木材加工,该笔借款2012年5月19日到期,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五被告的山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盛*应在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到期只归还本金1.7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时盛*归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从借款时2010年5月20日计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9日;以1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5‰从2012年5月20日计至付清时止),被告刘**、时光石、时小*、时勇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时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在月利率8.5‰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作为被告时盛*的妻子出具声明,同意将被告时盛*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时盛*、时光石、时小*、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时盛*、时光石、时小*、时*用其所有的山林(具体为铜府林**(2010)第1000000098号山林、铜府林**(2005)第0000010372号山林、铜府林**(2005)第0000010373号山林、铜府林**(2005)第0000010348号山林)共计357.7亩为上述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林业部门对上述被告的山林进行抵押登记后颁发的他项林权证号为铜林他证字(2010)第041号。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时盛*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此后被告时盛*只归还了原告17000元本金,其余133000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追问未果后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林权证、被告时盛*与刘**的结婚证、被告刘**出具的声明、催款通知书、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时盛*发放15万元借款,但被告时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时盛*归还本金13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从借款时2010年5月20日计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9日;以1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5‰从2012年5月20日计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被告时盛*的妻子,出具声明表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时盛*一起承担归还原告本金13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时盛*、时光石、时小*、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为被告时盛*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时盛*不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时,要求以抵押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时盛*、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从借款时2010年5月20日计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9日;以1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5‰从2012年5月20日计至付清时止)。

二、如被告时盛*、刘**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林木(铜府林**(2010)第1000000098号山林、铜府林**(2005)第0000010372号山林、铜府林**(2005)第0000010373号山林、铜府林**(2005)第0000010348号山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时盛*、刘**应履行的义务及本案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时光石、时小*、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盛*、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时盛*、刘**、时光石、时小*、时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原告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时盛*、刘**、时光石、时小*、时*负担。被告时光石、时小*、时*负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被告时盛*、刘**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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