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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高安市**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高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赣CK51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永**司所有。陈*系永**司的员工。唐*敏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起在高*市瑞州街道高*大道福康彩虹城5栋三单元305室居住至今。2014年5月13日16时45分许,陈*驾驶永**司所有的赣CK51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祥符方向开往龙工大道方向,途经高*市高*大道与龙工大道路口处时与唐*敏驾驶的上海建设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敏受伤入院及上海建设牌电动车和唐*敏携带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永**司2014年3月6日为赣CK5173号货车在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导致唐*敏右桡骨近端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早孕妊娠人流术、右肩部损伤,电动车及电脑严重受损。唐*敏受伤后在高*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发生医药费35533.6元,DR摄片费80元,救护车费60元,上述费用由永**司垫付。为便于护理,唐*敏购买价值150元的躺椅壹把,2014年8月19日南昌**属医院作出第2014081903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为:1、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肆拾叁(43%),2、右肘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玖拾(90%),3、右肩、肘关节活动障碍与外伤直接相关,支付咨询费300元、挂号费2.5元。2014年8月19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拆钢板费用为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天,支付鉴定费2300元,伤照费140元。人寿财**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2月25日江西**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敏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唐*敏受损的上海建设助力车、联想S300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14年5月26日经高*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事车估字(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6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陈*驾驶的赣CK51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唐**驾驶的上海建设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入院及上海建设牌电动车和唐**携带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警大队认定,陈*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唐**的损失应由陈*全部承担。陈*系永**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正在执行职务中,故陈*的责任应由永**司承担。永**司所有的赣CK5173号货车在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永**司、人寿财**司辩称,唐**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该院认为,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永**司、人寿财**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唐**损失为:医疗费35616.1元(35533.6元+80元+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后续拆钢板治疗费6500元,伤照费140元,财产损失费3065元,鉴定费2900元(2300元+300元+300元),交通费1560元(1500元﹤酌情﹥+救护车费60元),误工费43582元/年÷365天×(90+94)天为21970.1元,护理费32051元/年÷365天×94天为8254.2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为8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4天为1410元,营养费15元/天×94天为1410元。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唐**受伤致残,且导致流产,给其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故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司辩称,唐**的医疗费永**司已垫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该院认为,医疗费系唐**受伤后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应予以赔偿,且唐**在诉请中已主张该部分,故人寿财**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人寿财**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寿财**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唐**诉称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12508元,共计122000元;二、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医疗费2561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照费140元,财产损失费1065元,交通费1560元,误工费9462.1元,护理费8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共计55567.4元;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元、鉴定费2900元,由永**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荒唐,判决金额超过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永**司已经承担了医疗费35616.1元,并且以现金形式向唐**支付了3000元,又判决保险公司对唐**全额赔偿,造成唐**重复获得赔偿。一、永**司应承担唐**20%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一审时提出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二、唐**误工费应当为11223元。一审法院错误地对误工费重复计算,又认定鉴定报告90天的误工天数,又重复计算94天的住院天数,唐**的诉讼请求也只需要90天的误工期限,判决却认定184天的误工期,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永**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唐**垫付的救护车费60元,应属于医疗费,一审判决该费用为交通费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垫付的其他住院费3000元,唐**在庭审中证明,该3000元因为其当时病情严重用于唐**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性。2、医疗费38673.6元应判决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唐**受伤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38673.6元。在一审中,法院也认定上述款项由上诉人垫付的,因此,一审判决应予纠正,判决被上诉人**险公司将医疗费38673.6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0元的救护车费由法院酌定属医疗费还是交通费,一审永**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我方承认。人寿财险公司对唐**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不应准许,应当在一审中提出。答辩人已经就非医保用药提出申请,但之后又撤回了。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金额低于答辩人起诉金额。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未提供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公司虽上诉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唐**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唐**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唐**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8天,误工费应为误工费43582元/年÷365天×98天为11701.4元。三、关于唐**医疗费的问题。永**司上诉称其为唐**垫付的60元救护车费应当为医疗费,并非交通费。救护车系为救治唐**发生的费用,应属医疗费,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永**司上诉称,其垫付了唐**3000元的外院专家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当事人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该笔费用确为唐**的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永**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永**司垫付唐**医疗费的处理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司为唐**垫付了医疗费35533.6元,DR摄片费80元,救护车费60元,因该笔费用属于永**司垫付,唐**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因此,人**公司应当将该笔赔偿金直接支付给永**司。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11701.4元,护理费806.6元,共计122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医疗费2567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照费140元,财产损失费106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7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共计45298.7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该45298.7元中的35673.6元给高安市**限公司,支付9625.1元给唐**。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鉴定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4元,合计7804.84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承担7530.8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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