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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乐平市支行与乐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支行诉被告乐*中浙置业、王**、王**、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因被告王**、王**、丁**住所地均在浙江省,难以通知,遂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乐*中浙置业、王**、王**、丁**等人于2016年2月29日共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4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王**,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乐*中浙置业因在乐*商品房项目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途为”中浙·皇庭港湾”二期项目开发建设。上述借款被告用”中浙·皇庭港湾”二期、三期土地使用权及二期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同时追加被告王**、丁**、王**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被告2014年12月前应还1000万元本金现已归还,而2015年3月至4月应还700万元本金及2015年二季度利息6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被告失信行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会对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产生不利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乐*中浙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与被告乐*中浙置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丁**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王**、丁**、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丁**、王**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乐平支行举证如下:

第一组,2013年3月26日、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乐*中浙置业签订了两份分别借款3000万元、1000万元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第二组,1、《抵押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乐*中浙置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1)、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丁**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丁**依法应当对30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丁**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丁**依法应当对10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依法应当对上述两笔共40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农行乐平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9日(500万元)、4与10日(500万元、3000万元)分三笔向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万元的义务;

第五组,原告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0日出具给被告乐*中浙置业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乐*中浙置业拖欠本案借款利息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乐*中浙置业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由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依法诉讼,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该笔借款存在物保、人保,根据物保优先于人保的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在偿还不足部分,有抵押物折抵,由于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请标的,建议法院免除被告王**、丁**、王**的保证责任。

被告乐*中浙置业、王**、王**、丁**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中浙置业因开发商品房”中浙·皇庭港湾”项目(二期)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农行乐*支行签订编号为3601052013000002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乐*中浙置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利息按季结算(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7.99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乐*中浙置业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双方为此签订有编号为36100220130012958的《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同时,被告王**、丁**与原告农行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610012013001307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丁**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4月2日,被告乐*中浙置业与原告又签订编号为3601052013000003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用途为”中浙·皇庭港湾”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利息按季结算(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7.99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被告用”中浙·皇庭港湾”土地使用权及二期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36100220130014697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丁**与原告农行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610012013001445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丁**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单独与原告农行乐*支行签订编号为(乐)农银保合20130409的《保证合同》,确定被告王**对上述两笔共4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

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9日、10日分三笔(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3000万元)将出借资金出账给被告乐*中浙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归还1000万元本金,而2015年3月至4月应还700万元本金及至2015年二季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农**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没有违约情形;被告乐*中浙置业收到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本金虽有部分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乐*中浙置业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款额,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农**支行有权一并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乐*中浙置业在借款时,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支行在被告乐*中浙置业不能清偿借款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农**支行与被告王**、丁**、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丁**、王**应当对被告乐*中浙置业未足额清偿部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等保证人请求免去他们的保证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乐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乐平**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丁**、王**在该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19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王**、丁**、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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