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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大**有限公司与周*、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淑如,被上诉人周*、李**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李**在大**司处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669号天使水榭湾住宅小区第3号住宅楼二单元6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79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761089元,并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周*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杈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巳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李**向大**司按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支付了购房款计人民币762997元,大**司亦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8.01平方米)交付给周*、李**使用。2015年1月23日,大**司出具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发票交付给了周*、李**及在合同约定时间通知了周*、李**去相关部门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李**自认大**司于2015年8月电话通知其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但未告知具体的交纳金额。裁止至本案一审开庭时,购房发票仍由大**司代为保管,该房因未缴纳维修基金及契税,致房屋产权证未下发。周*、李**以大**司迟廷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大**司应于房屋交付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的240日内将周*、李**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资料包括购房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缴纳凭证,而大**司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该房购房发票后,并未将该发票转交周*、李**,且在2015年8月才电话通知周*、李**,显然已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周*、李**未完税以完成产权备案登记,大**司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巳付房款0.5%向周*、李**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3815元(762997元X0.5%),现周*、李**主张大**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05.25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周*、李**主张大**司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办理房屋所有杈证止以购房价款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李**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杈证的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李**违约金人民币3805.25元;二、驳回原告周*、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巳*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大**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依约在交房之日起240日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了本案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材料,并于2015年1月23日开具了购房发票,是被上诉人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缴纳该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李**答辩称: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李**就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需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而本案涉案房屋需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的金额需根据购房发票计算,故大**司应在交房之日起240内将本案涉案房屋的发票交给周*、李**或通知周*、李**领取,现大**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240日内将本案涉案房屋的发票交给周*、李**或通知周*、李**领取,故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周*、李**已付房价的0.5%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对于大**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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