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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靖安县三爪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为与被告靖安县三爪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涂芳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的委托代理人涂玥瑛、潜少锋、被告靖安县三爪仑乡塘里村洪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松、委托代理人陈*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简称原告)诉称:其与丈夫戴**于1978年2月间,带着儿子戴**及五个女儿从湖南省宁乡县来到被告所在地落户。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地务农至今。2010年间,因修建洪屏电站,征用了被告的林地。2012年3月10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林地、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将原告列为外来人员,不给予原告同等分配权,仅给予原告80%的林地、青苗补偿款分配权。此后,被告根据林地、青苗补偿款的到账情况,按照该分配方案进行了五次分配。原告丈夫少分得林地、青苗补偿款18765.21元,原告仅分得85274.33元,少分得21318.58元,两人共少分得40083.79元。原告作为户主,多次向村、乡、县反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强烈要求纠正被告的违法做法,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征山林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确认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对林地、青苗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靖安县三**村民小组(简称洪二组)辩称:洪二组的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通过了塘**委会和三爪仑乡政府同意作出的。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洪二组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洪二组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于1978年3月5日从湖南省宁乡县来到洪二组落户的事实;(二)洪二组2012年3月10日关于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村民小组会议的会议记录,以及洪二组2012年3月20日关于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各1份,以证明洪二组于2012年3月10日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并于2012年3月20日制定分配方案,将原告列为外来人员,仅给予其80%的林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三)洪二组的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表5份,以证明洪二组5次分配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原告和其丈夫共得到160335.19元;(四)靖安县三爪仑乡人民政府和靖安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书1份,以证明洪二组的会议决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原告针对洪二组作出的分配方案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洪二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原告何时落户到该村民小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是按人均数80%的比例将补偿款分配给了原告,但对原告诉称的少分得补偿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对证据(四),其不清楚有这份调解意见书。

洪二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洪二组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于1978年3月5日从湖南省宁乡县来到洪二组落户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洪二组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洪二组于2012年3月10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于同年3月20日制定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原告列为外来人员,对其按人均数80%的比例分配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洪二组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洪二组5次分配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原告和其丈夫共分得160335.19元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针对洪二组作出的林改山林分配决议和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多次向乡、村反映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闵**的原籍系湖南省宁乡县。1978年3月,闵**从湖南省宁乡县来到被告洪二组落户。此后,闵**一直在该地务农至今。

2010年间,因修建洪屏电站,洪二组的部分水田、旱地和林地(包括承包林地和未承包林地)被征收。2012年3月10日和11日,洪二组召开“讨论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会议。同年3月20日,洪二组根据此两次会议作出的决议,制定了《2010年洪二组征地、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三、林地青苗补偿款以林改时98人按比例分配;四、旱地、水田的青苗补偿款按承包证上的面积计算,多余款项由组集体支配;五、外来落户人员:①水田、旱地土地款分成比例是100%;②林地土地、青苗款分成比例是80%;③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增人口享受本组社员同等待遇;…………。”此后,洪二组按照该分配方案,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2月7日、2015年5月6日将该组收到的林地土地补偿款7266212.78元和林地青苗补偿款2763499.05元进行了分配。其中,对原告和其丈夫戴**按人均数80%的比例分配林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60335.19元。

涂**、杨**、卢再平等外来户代表,对上述的80%分配比例问题一直不满,多次向村、乡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近几年来,三爪仑乡政府和塘**委会多次做当事双方的工作,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涂**、杨**、卢再平等利益分配调解意见书”。该调解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闵**等落户时间已达30多年之久,完全成为本地居民,今后不再以落户身份对待;2、因建库所占青苗等利益分配仍按80%享受,即维持原分配方式,但今后所有利益分配就与本组组民享受100%同等待遇。后当事双方未按该调解意见书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体成员因土地被征收而永久性丧失土地的一种补偿,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因此,本案凡是具有洪二组集体成员资格的人,都平等地享有分得本集体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不能差别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洪二组未承包林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归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凡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均享有平等的分配权。

原告闵**在洪二组落户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长达三十多年,系该组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洪二组在制定《2010年洪二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尽管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分配方案中的条款“五、外来落户人员:②林地土地、青苗款分成比例是80%”,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平等原则,侵害了原告平等地享有分得本集体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和未承包林地青苗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征山林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靖安县三**村民小组《2010年洪二组征地、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条款“五、外来落户人员(原告闵**):②林地土地、青苗款分成比例是80%”。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靖安**二村民小组负担610元;由原告闵**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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