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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市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被告九江红**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南昌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告九江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担保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阚**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7月14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原告德**公司、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担保公司、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指令原告商源咨询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同日,被告宝华担保公司、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宝华担保公司、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截至2015年1月20利息为1135150元);2、被告宝华担保公司、李*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公司明确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的放款超出合法放款范围,放款根据合同法是违规的,是无效合同,债务不存在。在2013年5月15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指定自然人章某某偿还73.6万元,所以借款合同实际的标的是4264000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确认书。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宝*担保公司、李*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截止承诺书出具之日尚欠5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交**行的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已经支付了73.6万元的本金。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已经归还73.6万元。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德**公司、商**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款给章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从借款合同来看500万元按约还利息,本金是6个月之后还,提前还本金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据原告所知,被告与章某某另有经济业务,如果认为章某某是不当得利,可以另案主张。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德**公司、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德**公司、商源咨询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德**公司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二,被告**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证据三,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8月14日由被告**公司出具,原件上有该公司印章,但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具有还款的意愿,故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证据认证如下:予以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年利率21.6%,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公司依约指令原告商源咨询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商源咨询公司的股东也是现任德**公司的风控主管的章某某转账73.6万元。同日,被告宝华担保公司、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处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宝华担保公司、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依约指令原告商*咨询公司支付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其已归还本金73.6万元,本院认为:1、该73.6万元由被告**公司支付给章某某,章某某系原告商*咨询公司股东,且在贷款发放的同日支付;2、原告**公司虽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及抵押承诺书,但该二份证据只载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贷款500万元,并不涉及还款情况,不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尚欠本金500万元;3、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传唤章某某进行调查,其反映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系由原告商*咨询公司撮合,该笔款项73.6万元系被告**公司支付的咨询费,但并未提供相关中介合同佐证。因此,对于被告**公司主张已还款73.6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426.4万元,利息亦只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已构成违约,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在固定利率21.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的四倍,原告**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公司、商*咨询公司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华担保公司、李*已签订《保证合同》,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红**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26.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即24.6%计算);

二、被告江**限公司、李*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限公司、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红**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746元,由被告九**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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