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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市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南昌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苑公司)、南昌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卢**、黄**、黄**、卢**、李**、第三人南昌**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12月10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洪*(2012)年流借字第055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公司可向原告循环借用500万元资金。同日,被告国**司、国**司、卢**、黄**、黄**、卢**、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公司在洪*(2012)年流借字第055号合同项下(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500万元的循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循环借款。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国**司及南昌**限公司、第三人南昌**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经营权担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公司及担保人应按时偿还债务,被告国**司愿以与南昌**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承租人的经营权及承租物上流动资产、设备、设施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款,经营权让与原告,在租赁物上的流动资产、设施、设备作价抵偿给原告,用于冲抵债务。第三人南昌**民委员会予以认同。借款到期后,被**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国**司、国**司、卢**、黄**、黄**、卢**、李**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如下: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起诉时利息为2304510元);2、被告国**司、国**司、卢**、黄**、黄**、卢**、李**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3、原告享有对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对租赁物内的流动资产及设施、设备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全由八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5.6%的四倍(即22.4%一年期),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国**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国**司提供500万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证据三: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国**司、国**司、卢**、黄**、黄**、卢**、李**承诺对被告国**司在洪*(2012)年流借字第055号合同项下(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500万元的循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国**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循环借款。证据五:1、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2、土地流转经营权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国**司愿以与南昌**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承租人的经营权及承租物上流动资产、设备、设施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款,经营权让与原告,在租赁物上的流动资产、设施、设备作价抵偿给原告,用于冲抵债务,第三人南昌**民委员会予以认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系原被告主体资料,予以确认。2、证据二、四:合同与汇款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司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已支付贷款,予以确认。3、证据三:保证合同上有原告与被告国**司、国**司、卢**、黄**、黄**、卢**、李**的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4、证据五:不予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利率为年22.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同日,被告国**司、国**司、卢**、黄**、黄**、卢**、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国**司及南昌**限公司、第三人南昌**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承租人的经营权及承租物上流动资产、设备、设施提供担保,承诺如到期未还款,经营权让与原告,在租赁物上的流动资产、设施、设备作价抵偿给原告,用于冲抵债务。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偿还全部本息,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5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亦仅支付到2013年1月31日,已违约。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息22.4%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6.1条的约定支持,且是按照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租赁物内的流动资产及设施、设备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担保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原告在法庭陈述时明确说明土地系农田和滩涂,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公司系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任一种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3、租赁物内的流动资产及设施、设备究系哪些,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费,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国**司、国**司、卢**、黄**、黄**、卢**、李**已签订《保证合同》,应依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南昌国**有限公司、卢**、黄**、黄**、卢**、李**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南昌国**有限公司、卢**、黄**、黄**、卢**、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青**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南昌国**有限公司、南昌国**有限公司、卢**、黄**、黄**、卢**、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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