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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储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根诉被告储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根委托代理人潜少锋、被告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根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储*因经营需要,通过江西冠**限公司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4月17日,我与被告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杨**向我提供《个人保证承诺书》,对被告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我通过江西冠**限公司员工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储*的账户上。当日,被告储*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期满后,被告储*仅支付了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我多次向两被告催索,两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该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杨**对被告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杨**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储金因资金周转,通过江西冠**限公司介绍,提出向原告黎**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储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杨**对被告储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江西冠**限公司员工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储金的账户上,当日,被告储金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储金未归还原告本金,仅支付了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黎**的身份证、被告储金、杨**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储金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出具的《个人保证承诺书》、被告储金、杨**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潜少锋、被告储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储*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储*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储*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储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杨**对被告储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储金、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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