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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舒*、姜**、原审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舒*、姜**、原审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5)靖*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代理审判员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舒*、王**在中**公司门口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而后姜**以拿借款合同找其弟弟姜**作为担保人签字为由,将合同带走后私下代姜**签字撩印。借款合同载明:舒*为贷款方、王**为借款方、姜**为担保方;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次日起两年止:贷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交付借款。事后,借款本金30000元,王**拿了l0000元,姜**拿了20000元。姜**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曾催促姜**去归还借款。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舒*诉至该院,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月息6分计算,之前的利息自愿放弃)。一审庭审中,姜**提出担保责任由其承担,舒*对此表示同意,愿意放弃姜**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以自己的名义向舒*借款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的行为,确认了自己与舒*成立借贷关系的主体身份。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王**辩称其向姜**借款10000元,姜**陈述王**是从借款本金中拿了10000元,剩下的20000元给了姜**。双方陈述虽有分歧,但结合王**作为借款方向舒*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姜**共同向舒*借款,舒*履行了出借义务,即该笔借款王**实际用款10000元、姜**实际用款20000元。姜**和王**与舒*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对该款承担按份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王**、姜**代对方覆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姜**签字系由姜**代签,且舒*放弃姜**的担保责任,故姜**不承担该款的担保责任。关于利息,舒*要求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之前的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舒*要求月息按6%计算,该利率因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姜**辩称其归还了本金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舒*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舒*借款10000元及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陪计算);二、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舒*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王**、姜**对上列第一、二条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且代对方履行义务后均可向对方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王**、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出借人舒*是否实际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如舒*未直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则上诉人对该3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姜**的辩解推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姜**共同向舒*借款,这一推断非常主观、臆断,且毫无事实基础。二、借款到期后,姜**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审未查清该利息是在什么情况下支付的,因为对该事实的查清,有利确定与舒*形成真实借贷关系的主体。三、从姜**冒充姜**的签名这一事实来看,也充分说明借款人是姜**。四、原审庭审前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舒*与姜**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姜**负责归还30000元本息,只是在舒*要求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担保遭拒绝后,才未调解成,这一过程,原审法官是一清二楚,同时也说明实际借款人是姜**,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为何还要判决上诉人归还1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呢综上,尽管借款合同上是上诉人的签名,但出借人并未将所出借的款项交付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舒*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归还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清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舒*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明确确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即出借人为舒峰,借款人为王**,借贷双方的主体身份明确、合法。二、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方已经向借款方及时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双方应当予以严格履行。三、上诉人即借款人王**将所借款项如何使用,与何人共同使用,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作为直接借款人的上诉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四、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到底是谁及使用了多少借款的金额那均是上诉人对自己所借款项的处置权,但上诉人处置权的行使,并不能改变其债务人的主体身份,更不能消灭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姜**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审被告姜**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作出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被上诉人舒*陈述在2013年9月28日签借款合同后,我去店里拿钱后就将钱给了王**;被上诉人姜**陈述,当时王**向我借10000元,正好我也需要钱,考虑到我跟舒*较熟,于是我与王**商量好以王**的名义向舒*借钱,王**在拿到借款30000元后给了我20000元;上诉人王**陈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中午快12点,姜**打电话给我,说30000元已经拿到了,当时我向姜**私人借了10000元,所以姜**开车过来拿了10000元给我。两个月到期的时候,我催过姜**还钱。二审中,舒*的委托代理人潜少锋陈述,因碍于朋友关系,舒*当时给钱后没有要王**出具收据;上诉人王**又陈述,其使用的10000元借款是2013年9月28日签合同的当天中午,我向姜**借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王**以借款人身份与出借人舒*签订了30000元借款合同,对此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舒*、姜*平均未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舒*有没有将30000元借款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王**而影响到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上诉人王**使用的10000元借款是向被上诉人舒*还是向被上诉人姜*平所借?本案中,30000元借款合同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姜*平共同找到被上诉人舒*,由上诉人王**以借款人身份所签,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中午上诉人王**从中得到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姜*平得到另20000元借款,并且上诉人王**事后催过被上诉人姜*平还款,这一过程不仅反映出被上诉人舒*提供了借款30000元,而且表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姜*平两人的行为共同贯穿于该借贷关系形成的全程,上诉人王**主张其得到使用的10000元借款是向被上诉人姜*平所借,不符合常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舒*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提供了借款30000元,虽然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舒*、姜*平对借款直接交付给了谁的陈述有分歧,但并未影响合同的实际生效和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舒*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姜*平与被上诉人舒*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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