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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大**有限公司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淑如,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杨**在大**司处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669号天使水榭湾住宅小区第2号住宅楼二单元21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41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804559元,并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杨**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杈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巳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向大**司按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支付了购房款计人民币803721元,大**司亦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6.32平方米)交付给杨**使用。2015年5月14日,大**司向杨**出具了购房发票。杨**于2015年7月20日缴纳了该房屋维修基金8037.2元,并由南昌市**税务局出具了南昌**免税证明,同意其减免应征契税32148.84元。此后,杨**于2015年9月1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杨**以大**司迟廷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大**司应于房屋交付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的240日内将杨**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由大**司完成,而大**司却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原告出具该房购房发票,致使该房屋于2015年9月11日才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大**司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期限即于2015年2月24日之前将杨**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材料上报给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其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巳付房款0.5%向杨**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4018.61元(803721元X0.5%)。至于杨**主张大**司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办理房屋所有杈证止以购房价款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杈证的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违约金人民币4018.61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巳*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大**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依约在交房之日起240日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了本案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材料,履行了法定及约定义务,是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8月18日才缴纳该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就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需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而本案涉案房屋需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的金额需根据购房发票计算,故大**司应在交房之日起240内将本案涉案房屋的发票交给杨**或通知杨**领取,现大**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240日内将本案涉案房屋的发票交给杨**或通知杨**领取,故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杨**已付房价的0.5%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对于大**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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