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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务有限公司与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安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少锋及被告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09年11月,我公司受南昌市安**靖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的委托,对其开发的蔚蓝嘉园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4月,被告熊**购买蔚蓝嘉园A16-302室住房(建筑面积135.384平方米)。2010年6月27日,被告熊**与我公司签订《东门蔚蓝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9元计算物业费,如不按协议约定交纳的,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熊**交纳了2011年9月26日以前的物业费,之后再未交纳过物业费。我公司多次电话、书面催促,但没有效果。被告的行为已给我公司的管理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8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2、被告熊**支付逾期违约金40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自亮辩称:原告诉称我未交纳2011年9月之后的物业费属实,但我不是无故不交物业费。2012年,我装修好新房准备入住时,发现房间的阳光被前方新建的电梯楼房遮挡了。于是我找物业公司,要求其召集开发商与我一起协商处理这个问题。但物业公司态度恶劣,推诿拖延,直到今天也没有给我一个说法。所以我采取报复手段,不交纳物业费,以此抗议物业公司的不作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熊**与其长子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安得公司开发的东门·蔚蓝嘉园A16栋A单元三层301号房(建筑面积为135.384平方米)。同年6月,原告嘉**司通知被告熊**办理收房及相关手续,因熊**在外地做生意,故全权委托侄女熊**代为办理。2010年6月27日,熊**代表被告熊**与原告嘉**司签订《蔚蓝嘉园物业签约文件》,约定:“1、乙方(被告熊**)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三个月30日前;2、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9元计算;3、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嘉**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后被告熊**因蔚蓝嘉园A16栋A单元三层301号房的阳光被遮挡一事,对原告嘉**司不满,遂自2011年9月26日起不再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26日止,尚欠原告嘉**司物业费共计2684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熊**对本案所涉物业费的计算标准、欠费时间均无异议,且自认其委托侄女熊**在2010年6月27日办理物业相关手续,代其与原告签订《蔚蓝嘉园物业签约文件》,当庭确认熊**的签约行为系其授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嘉**司提交的收费许可证、《东门·蔚蓝嘉园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靖安县物价局文件(靖价费(2010)01号)、《蔚蓝嘉园物业签约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被告熊**物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授权熊**代其与原告嘉**司签署《蔚蓝嘉园物业签约文件》,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熊**应对熊**的签约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的《蔚蓝嘉园物业签约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熊**以其房屋内阳光被遮挡,但原告嘉**司未召集开发商一同与其协商作为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该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亦不一致,被告熊**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嘉**司要求被告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嘉**司计算的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违约金应分期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3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靖安县**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68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及逾期违约金632.2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果被告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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