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王**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王**、曹*、孙**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王**、曹*、孙*及被告人管*的辩护人况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被告人曹*、王**和管*三人合伙从杨*手上将信州区信江汇KTV边上的CEO烟酒茶店及烟草专卖许可证一起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来合伙经营。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以来,从上海、浙江等地购进大量假烟假酒以市场价格在上饶市信州区销售,获得的利润又投入到再购买烟酒的再生产过程中。

被告人曹*、王**和管*等人经营该店有着明确的分工。被告人管*负责该店内的管理及销售工作,被告人王**负责从上海或浙江等处购入大量烟酒,再通过邮政快递或自己带货的方式将烟酒送回上饶。被告人曹*负责管理店里的账目及计算店内卷烟的数量。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曹*的妻子孙*接手负责登记各类品牌卷烟的进货及销售数量的登记工作。

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管*在店内销售6条硬壳阳光利群、4条软中华、2条和天下卷烟给徐*,共计7,000余元,徐*于2014年9月30日转交了未抽完的一条零八包软中华至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经江西省**检测站鉴定,该涉案软中华牌卷烟系假烟。

2014年9月6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干警在被告人管*及曹*的住处和所经营店内,查获各类卷烟共计1191.72条,价值401,980.46元。经江西**卖局鉴定,其中假烟共计411.7条,价值236,392.2元。徐*转交的一条零八包软中华价值1089元。另现场查获由被告人曹*和孙*共同记录的各类卷烟进货及销售账本2本,根据账本上所记录的数据,反映被告人管*、王**、曹*等人共销售各类卷烟金额共计333,169元。

2014年9月6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干警还在被告人管*及曹*的住处和所经营店内,查获各类品牌名酒共计218瓶,其中茅台系列假酒共计64瓶,价值93,636元,五粮液系列假酒76瓶,共计55,804元,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假酒6瓶,价值2,7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王**、曹*、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烟草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且明知伪劣产品予以销售,从中牟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曹*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王**、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作认罪供述。

被告人孙*辩称:1、被告人孙*到上饶只是帮助丈夫曹*烧饭;2、被告人孙*没有参与其他三被告人的经营,也没有工资;3、被告人曹*要求孙*负责登记各类卷烟的进货及销售数量,并告诉其卷烟真假情况,孙*只负责记录;4、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供述无异议,不知道其行为触犯法律,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的辩护人况懿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管*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其已销售的假烟、假酒数额相对较小,其涉案店内用于销售但尚未售出的假烟、假酒数额部分,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罪,其家中存放的假烟、假酒数额部分,不应计算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2、关于管*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其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查获的香烟数额不能计算为非法经营罪的即遂部分,且三被告人从2014年6月接手CEO烟酒茶店后,即积极向工商部门及烟草部门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但最终在尚未取得烟草许可证时被查获;3、被告人管*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本案受害人徐*作出退赔,恳请法庭从轻处罚;4、被告人管*患有严重癌症,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其病情,对其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曹*、王**和管*三人合伙从杨*手上将信州区信江汇KTV边上的CEO烟酒茶店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来合伙经营,至案发时,三被告人一直以杨*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行烟草经营。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以来,从上海、浙江等地购进大量假烟假酒以市场价格在上饶市信州区销售,获得的利润又投入到再购买烟酒的再生产过程中。

被告人曹*、王**和管*等人经营该店有着明确的分工。被告人管*负责该店内的管理及销售工作,被告人王**负责从上海或浙江等处购入大量烟酒,再通过邮政快递或自己带货的方式将烟酒送回上饶。被告人曹*负责管理店里的账目及计算店内卷烟的数量。2014年7月,被告人孙*到上饶,主要负责烧饭,从2014年8月4日起,被告人曹*要求妻子孙*接手负责登记各类品牌卷烟的进货及销售数量的登记工作。被告人孙*在饶期间也明知被告人曹*、王**、管*三人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但一直未办好。

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管*在店内销售6条硬壳阳光利群、4条软中华、2条和天下卷烟给徐*,共计7,000余元,徐*于2014年9月30日转交了未抽完的一条零八包软中华至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经江西省**检测站鉴定,该涉案软中华牌卷烟系假烟。

2014年9月6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干警在被告人管*及曹*的住处和所经营店内,查获各类卷烟共计1191.7条,价值401,980.46元。经江西**卖局鉴定,其中假烟共计411.7条,价值236,392.2元。徐*转交的一条零八包软中华价值1,089元。另现场查获由被告人曹*和孙*共同记录的各类卷烟进货及销售账本2本,根据账本上所记录的数据,反映被告人管*、王**、曹*等人共销售各类卷烟金额共计333,169元。

2014年9月6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干警还在被告人管*及曹*的住处和所经营店内,查获各类品牌假酒共计146瓶,其中茅台系列假酒共计64瓶,价值93,636元,五粮液系列假酒76瓶,共计55,804元,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假酒6瓶,价值2,744元,总计152,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王**、曹*、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管*、王**、曹*、孙*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李*、徐*、江*、丁*、吴*的证言、被告人管*、王**、曹*、孙*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定价申请表、查获经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饶**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海之蓝酒、茅台酒、五粮液酒价格证明、银行账目明细、房屋租赁合同、邮政邮寄记录、CEO烟酒茶店销售手写记录、更改强制措施报告、管*的病历报告、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王**、曹*、孙*违反法律规定,以假烟酒冒充真烟酒销售,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已售假烟43,406元,并从店内及住所查获各类假烟价值236,392.2元。查获各类假酒146瓶,价值152,184元。四被告人以假烟酒冒充真烟酒予以销售,从中牟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王**、曹*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未经专卖部门许可,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共销售各类卷烟价值455,351.2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明知CEO烟酒茶店系被告人管*、王**、曹*合伙经营,在三被告人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偶尔协助其销售香烟,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曹*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王**、曹*均积极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按被告人曹*要求负责账本登记,偶尔会从出租房送香烟到CEO烟酒店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管*、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有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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