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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具厂与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康区诺缘家具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自2013年3月起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7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操作机械时,被机械伤及左手食指和中指,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了被告1200元。被告出院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7日,南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年7月11日,赣州市**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8日,南**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65736元(2739元/月×2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合计72226.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200元,尚应支付7102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在原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65736元(2739元/月×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30元(2739元/月÷30天×31天)、护理费按2012年江西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天,即2644.92元(85.32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鉴定费5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041.22元((65736元+2830.30元+2644.92元+310元+520元)。原告先行支付的1200元,可予以核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南康区诺缘家具厂支付被告罗**工伤保险待遇70841.22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康**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厂里上班时平均工资未达到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出院后未回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按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有关费用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康区诺缘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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