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江西**限公司(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司员工发布了《融资公告》一份,主要内容是:中**司以自愿的方式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并约定:原已在被告处现金融资的职工若有意愿继续保留,可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7月7日及19日,原告罗**向被告交纳融资款16万元和7万元,加上原告2008年8月4日的14万元、2008年8月8日的4万元及2008年至2009年一年的利息28800元作为继续保留的融资款,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前共收到原告融资款438800元。

按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20日归还全部本金438800元,但被告只于2014年4月、7月及2015年2月分别归还本金8万元、71760元和35880元共计187640元,剩余本金251160元及利息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160元及利息120556.8元(按约定年利率16%从2012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超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司员工发出《融资公告》,主要内容是:中**司以自愿的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融资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若未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11年7月7日及19日,原告罗**向被告交纳融资款16万元和7万元。同时,原告2008年至2009年的融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800转为2011年的融资款本金,总计438800元。2012年7月21日融资期限届满,被**公司按年利率16%支付了到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按原告剩余融资款358800元的20%归还原告本金7176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按融资款的10%归还原告本金358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16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融资公告、收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罗**借款438800元,在归还了本金187640元及一年的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5116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张贴的《融资公告》作出了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的承诺,视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原告主张按本金25116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51160元及其利息(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3438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