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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民与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国民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平**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旗、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国民诉称:2014年12月5日,在九江开发区龙开河路青竹路路口,被告李**驾驶赣GL7068号小型轿车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住院37天出院,伤情经九江**中心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962元(26元/天37天)、误工费14279元(3373元/月3个月)、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1611.62元(24309元/年19年22%)、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8832.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并支付了2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超过了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只能计算37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GL7068号小型轿车在龙开河路青竹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沿龙开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4101.57元,全部由被告李**垫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被告李**还支付了60天的护理费9000元。2014年12月1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第(2015)第1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肱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120天。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嗣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赣GL7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就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3600元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0501.5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在无灯控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驾驶的赣GL7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962元、残疾赔偿金101611.6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279元,因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九江**有限公司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200,从2014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1月至4月停发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34101.57元、护理费9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为167434.19元(医疗费30501.57元、护理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9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279元、残疾赔偿金101611.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36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李**自愿承担;被告李**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共计5500元(3600元+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垫付款损失37601.57元(医疗费34101.57+9000元-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9832.62(167434.19元-3760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国民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9832.62元;

二、被告中国平**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李**支付垫付款共计3760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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