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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仙桃**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其在开发仙桃市西流河镇帝景豪庭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资金短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遂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仅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即发生违约,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

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支付400万元借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仙**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直接将借款转账到仙桃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账户。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88万元,因此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和4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二、关于未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定标准,应以法定标准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仙**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7日至5月16日的利息共计2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8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仙桃市西流河镇帝景豪庭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所借款项直接转入仙桃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账户,专用于支付帝景豪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2015年2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与股东吴*又共同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00)。借期陆个月。借款人:胡**、吴*,2015.2.17”。原告于同日向双方约定的仙桃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账户转账时预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转入金额为388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7日至5月16日的利息共计24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388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称的其在转账支付388万元的同日,将借款中的另外1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后又由胡**当日支付给原告作为首月利息的意见,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和借款用途,也有违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未支付利息金额的计算方式。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8万元,因此应当以本金388万元计算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并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原告的请求是在其认为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的前提下提出的。由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首月利息12万元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3月17日至5月16日的利息24万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仙**限公司返还原告彭**借款3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0元,由原告彭**负担2077元,被告仙**限公司负担4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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