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与被告许东北、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许东北、中国平安**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赣州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宋方耀,被告许东北,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东北驾驶赣B8T491小车沿323国道自瑞金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会昌县西江镇石门村加油站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认定,被告许东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东北驾驶的赣B8T491小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许东北支付。2015年12月26日,经瑞金**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护理费7846.30元(67天×117.11元/天);2.误工费9925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25天×79.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60元;8.鉴定费700元;9.陪护人员租床费408元;10.医疗费已由被告许东北支付;合计6901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东北辩称,医疗费20484.91元全部是由答辩人垫付,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答辩人赔偿。

被告赣州平安财保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已68周岁,要求补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4.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计算1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7.交通费未提相关合理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租床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东北驾驶赣B8T491小车沿323国道自瑞金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会昌县西江镇石门村加油站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该路段横过公路的行人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认定,被告许东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0484.91元,已由被告许东北支付。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趾骨、坐骨、右侧骶骼关节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门诊治疗2个月,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2.定期复查X光片,伤后3个月骨愈合后酌情弃拐行走。2015年12月26日,经瑞金**定中心鉴定,原告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许东北驾驶的赣B8T491小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罗**年满67周岁,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农闲时偶尔做些小工。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会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许东北提交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许东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东北驾驶的赣B8T491小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许东北垫付的医疗费20484.91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

原告罗**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赣**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的不必要及不合理之处,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依法核定为20484.91元;2.护理费,按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核定护理费为7846.30元(67天×117.11元/天);3.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罗**系农民,虽已年满67周岁,但其仍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存在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住院67天,出院医嘱伤后3个月骨愈合后酌情弃拐行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5天,符合病情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年事已高,在家从事农业劳动,本院酌情核定其误工费为50元/天;据此,误工费核定为6250元(12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条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304.20(10117元×13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6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71255.41元。

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租床费408元,但未能提供经医院盖章的相关票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护理费7846.30元、误工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2630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6760.50元;

三、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剩余医疗费104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494.91元。

四、被告许东北垫付原告罗**的医疗费20484.91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76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51532.50元(10000元+46760.50元+14494.91元-(许东北垫付医疗费20484.91元-许东北应付受理费762元)],赔偿被告许东北19722.91元(垫付医疗费20484.91元-受理费762元);

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六、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许东北负担(已核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