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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戴**等与曾**、宜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戴**、黄**、黄海浪诉被告曾**、宜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茏贵,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陈**)是被害人黄*的妻子,原告戴冬梅系黄*的母亲,黄海浪、黄**为黄*儿子,黄*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从事司机被雇佣进行货运业务。2015年6月12日,黄*在被告曾**雇佣下与曾**一起在云南省从事货物运输时,因被告曾**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宜丰**有限公司的赣C×××××货车在沿建勇高速公路由通海方向驶入建水方向,行驶至该高速K21-245m处时车辆左侧前部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水泥护栏,造成坐在副驾驶位子的黄*从车上跌到公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50分死亡的严重后果。黄*系被告曾**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曾**驾驶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丰市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只支付了5万元,其余部分就拒付。因事故导致我们的损失为:医疗费1979.07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元、处理事故费用51080元,合计599178.57元。现要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曾**与宜丰**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华*辩称,第一、黄*属于避险过当,其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二、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宜丰**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具有出租人和营运人双重身份,且我与被告宜丰**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三、黄*死亡情形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四,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我对黄*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宜丰**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辩称,赣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万元/人,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黄*死亡构成车上人员险责任,我公司在该责任险范围承担损失,但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高,我公司要按照违反装载规定扣减10%的免赔,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宜丰**有限公司购买了赣C×××××货车一辆,并挂靠在被告宜丰**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宜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人的车上人员险。2015年6月12日,黄*在被告曾华*雇佣下与曾华*一起在云南省从事货物运输时,因被告曾华*驾驶赣C×××××货车在沿建勇高速公路由通海方向驶入建水方向,行驶至该高速K21-245m处时发生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位子的黄*从车上跌到公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50分死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曾华*、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一次性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系被告曾华*聘请的驾驶员,而被告曾华*所驾驶的赣C×××××挂靠在被告宜丰**运公司下从事营运,黄*在2015年6月12日事故死亡是其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发生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线索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戴**、黄海浪、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792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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