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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第三人曾某以其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也享有份额为由向我院申请参加诉讼。经我院批准,准许曾某以第三人诉讼地位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曾某甲,第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抚州**民法院作出(2015)抚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该判决已查明,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至2007年在乐安县花园岭共同置建了混合结构七层房屋一栋,总建筑面积433.27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1660456元。同时查明2012年6月和8月被告多次打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依照赣高法(2008)174号文件第27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在原判中,被告企图侵占财产伪造债务,依法应当少分财产。其次,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收取房屋的租金43840元被被告个人独自占有。为此,要求因被告伪造债务及家庭暴力对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少分;房屋租金应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于年月底开始同居,不是夫妻关系,原告私下办的”曾*甲和陈*的第102号结婚证”,以逼着和我离婚,其本意就是为了骗取我的财产。2、我建在乐安县花园岭的房屋总建筑资金为186453.65元,极大部分是我用同居前的资金和我儿子曾*出资建成的。具体资金来源如下:我在2000年4月投资38000元和刘*甲合办增田钢木家俱厂,2007年12月拆伙分得利润93379元;刘*乙于1994年至1999年向我借款18000元在我建房时偿还了借款;我儿子曾*建房出资60000元。3、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转移的家庭财产有:转移西线车股45000元及每年的扩股和分红100835元;转移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租金138040元(582380元/月);转移我的工资79579元;转移我转让山林管理权所得及土地使用权所得合计32280元。还有是原告拿走了《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户口本》、《电费立户本》、《有线电视立户证》、电冰箱一台、圆桌2张、凳子10把等。上述证据在原告与我离婚案中就向法院出具过。3、因房屋质量问题至今确有7000多元未给施工人唐*,不存在伪造债务。4、从2012年6月8日始,原告多次挑起事端而吵架,但我没打她,反被打伤,8月2日,原告同其母亲到我家闹事,我被打伤构成轻微伤丙级,鳌**出所作出了处理。事后,原告带其家人及儿子多次到我家中闹事并把我家中的财物打烂,由此可看,我没家庭暴力,反而是原告。5、经历几年的无端诉讼,我已是负债累累。原告起诉分割财产,必须归还转移的财产及赔偿损坏财物。房屋除我与儿子出资外,其余8.08%才属家庭共有财产,这部分三方依法分割。

第三人辩称,我在2006年给了我父亲20000元,2007年又给了32000元,之后陆续给了8000元,合计为建该房屋出资了60000元,现原、被告要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我作为家庭成员及投资人对该房屋也有份额,要求参与对该房屋的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1、(2015)抚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判决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乐安县城花园岭处建了一栋混合结构的七层房屋,占地面积为62.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33.27平方米。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判决书否认了第三人对该房屋兴建时出了资,也认定了被告伪造债务的事实,被告应少分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我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是原告私自办理的结婚证。欠唐某木工工资7000元是事实,不是伪造债务。第三人曾某从16岁至25岁期间一直在外打工,2006年开始建房时,我就同第三人讲了建房之事,之后,第三人也事实上给了钱到我,且他系家庭主要成员,他有权参与对该房屋的分配。建该房屋的资金全部是我与原告同居前的积蓄。第三人质证意见,我从16岁就在外打工,建房时我也给了钱。本院认证意见,该俩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所争房屋为一栋混合结构的七层房屋,占地面积为62.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33.27平方米,价值为1660456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个价虚高,我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我同意被告意见。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三方一致同意本案诉争房屋作价125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2012年8月22日,原告及带其母亲到我家闹事并敲诈我1000元的发票一份,损坏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法医鉴定报告、医院诊断证明、鳌**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吵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的伤情也只是轻微伤丙级,不构成家庭暴力。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之间发生吵架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受伤,但并不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相互认识前均为离异之人。被告系乐**村小学的一名正式教师,在上班之余会与他人作一些生意以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在外面打工。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3月份,原、被告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当月,原告陈*的哥哥持原、被告的年月26日《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的合影照到乐安县牛田镇民政所办理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牛字第102号结婚证。但该民政所将结婚证的时间提前到1999年12月10日。原告婚后一直在乐安县线班车上跟车,月工资约为400元。2006年,以被告的名义在乐安县城花园岭购置一块6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乐安**源局于2006年3月27日对被告位于县城花园岭的62.1平方米的土地颁发了乐国用(2006)字第08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被告在该国有土地上建了一栋混合结构的七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3.27平方米。乐安**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8日对被告在(2006)字第080117号国有土地上所建的建筑面积为433.27平方米房屋颁发了乐房权证鳌溪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载明该房屋为七层。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2014年12月23日,该房屋经司法评估价值为1660456元。2012年,因*、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之后,被告以要求撤销牛字第102号结婚证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法院中止了原、被告离婚纠纷案的审理。2014年4月9日,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曾*甲离婚。由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儿子曾*向本院提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时他已是成年人,是家庭成员之一,且在建该房屋时他也出资,对房屋也享有份额。乐安县人民法院基于曾*的申请,考虑该案是离婚纠纷,不宜对原、被告及曾*所争房屋在该案中处理,所以,未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作出处理。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抚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抚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的儿子曾*于1983年10月9日出生,16岁时就外出学徒打工,较少回家,即使回来也是基本住在他大姑家中,2009年,曾*结婚后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儿子曾*再次向本院提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时他已是成年人,是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房屋所建他也进行了出资,对房屋也享有份额。在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25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房屋,而被告表示要房屋。原告在与被告分居生活时拿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税证》各一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并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2014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曾某甲离婚。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抚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抚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未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处理。事实上,被告以其名义于2006年在乐安县城花园岭购置一块6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乐安**源局于2006年3月27日对被告位于县城花园岭的62.1平方米的土地颁发了乐国用(2006)字第08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被告在该国有土地上建了一栋混合结构的七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3.27平方米。乐安**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8日对被告在(2006)字第080117号国有土地上所建的建筑面积为433.27平方米房屋颁发了乐房权证鳌溪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其2000年4月至2007年与他人合伙办厂,2007年12月散伙时,被告所得利润93379元全部用于建房。就其主张,被告所得利润93379元近83%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关于刘*乙于1994年至1999年向被告借款18000元,在被告建房时偿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对该18000元是否用于建房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原、被告建房期间前后共给了被告60000元用于建房,但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次,第三人从1998年(即16岁时)就外出学徒打工,很少回家,即便回家也基本未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综上,第三人主张原、被告诉争房屋其也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诉争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对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关于原、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发生吵架,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原、被告在此次吵架中均已受伤,派出所已经这事进行了处理,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被告认为对方实施家庭暴力离婚时应少分财产的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称被告伪造债务即尚欠唐*7000元木工工资,被告应少分共同财产。虽我院在(2015)抚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采信,不被采信的证据不一定是伪造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6月始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诉争房屋出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这些租金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只是提供根据自己推定被告所应收取租金的清单,但未提供租赁合同或承租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收取了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份诉争房屋租金应进行分割的辩称。因此段期间,原、被告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证明原告收取的租金除共同生活支出尚剩余多少。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共同分割这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转移其工资及其他经营收入,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诉争房屋价值为1250000元,且原告主张不要房屋,而被告主张要房屋,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625000元较为合理。为此,原告应其持有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税证》返还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房权证鳌溪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归被告曾某甲所有;

二、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陈*人民币625000元。

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告曾某甲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税证》各一本。

四、驳回第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被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50元,由原告陈*承担8025元,被告曾某甲承担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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