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原告外公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原告便到被告家居住生活。随后,于2000年正月初七生育儿子彭**,2003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彭**。双方于2000年到会昌县**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将近三年之久,原告根本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了解除这段死亡婚姻,给原告有个正常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彭**由被告负责抚养长大,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被告同居一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2.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18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培养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3.至2013年开始原告更多的时间在外打工,和被告相聚的时间更少,但并不是完全出于分居状态,目前双方感情是有了矛盾,但是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陈*经外公介绍与被告彭某某相识谈婚,不久后便按当地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1月7日,生育长子彭**,但该子患有残疾,至今及以后也无生活自理能力。2000年5月21日,双方在会昌县西江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0日生育次子彭某文。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月开始,双方各处一地务工至今。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被告家生活数天后外出。婚姻存续期间,在会昌县西江镇红星村下屋新建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幢。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分居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自归门成亲至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一年多,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已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共同操持家庭,足见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今年春节期间,原告还回到家生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互信,互让互凉,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特别是有一个儿子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更应考虑如果离婚,将可能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给小孩带来的不利影响,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