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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安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戴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鳌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安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龚**,被上诉人戴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戴小*向乐*农信社所属的戴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8.85‰,还款期限2年,至2006年6月30日到期,逾期未还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戴小*结欠乐*农信社本金16万元,利息160743.2元。戴小*最后一次向乐*农信社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由于戴小*未按时向乐*农信社偿还借款本息,乐*农信社于2013年3月26日在抚州日报向戴小*发出了催收公告,2014年12月8日在新法制又向戴小*发出了催收公告,之后戴小*并没有偿还乐*农信社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乐安农信社的诉讼请求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由于戴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最后一次履行债务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由于诉讼时效届满,此后乐**信社两次登报向戴小*催收借款本息并不能取得诉讼时效。乐**信社主张在登报向戴小*催收前,多次向戴小*催收借款本息,但是乐**信社并未举证证明。戴小*以乐安农信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的抗辩,理由成立,乐安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乐安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戴小*催收贷款本息,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片面主张,认定上诉人长期在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0743.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小*答辩称:一、原声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补强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乐*农信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有异议,被上诉人戴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强证据:

1、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2012年12月31日戴小*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利息。

2、乐安县农村信用社“五整治一落实”风险排查核对单和一份2011年9月10日戴**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9月份,上诉人有催收过借款,但当时被上诉人在外地打工。

3、“证明”两份和移动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过归还借款事宜。

被上诉人戴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回凭证上既无戴小*的签字,也无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明”中的“戴小*”,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经审核,2006年09年29日、2007年09月29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均盖有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章,事后监督、复核处均盖有人名章;而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无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章,事后监督、复核处也未盖人名章。证据1的形式具有明显瑕疵,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2015年9月20日乐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戴*甲、戴*乙出庭作证,证明戴坊村有两个名叫“戴小*”的村民,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10日的那份“证明”中的“戴小*”另有其人,而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戴小*一直在家,未外出打工。

上诉人乐*农信社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自相矛盾。

经合议庭评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份证据为原件,并盖有戴**委员会公章;证人戴*甲、戴*乙到庭出庭作证,证人戴*甲为戴**委会会计,证人戴*乙为戴**委会支部书记,两证人与当事人戴小平均无利害关系,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10日的那份“证明”也并无互相矛盾之处。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戴*甲、戴*乙的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当事人戴小*2004年向乐安农信社借款时,使用的是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本案当事人戴小*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出生年月登记错误,二代身份证号码为××,戴小*自认两个身份证都是其本人使用。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安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戴小*的借款到期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06年7月1日起算,届满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戴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最后一次履行债务的时间为2007年09月29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2007年09月30日重新起算,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

上诉人乐安农信社主张2009年12月24日,戴小*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贷款16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2011年9月25日向戴小*催收过借款,但2011年9月25日的乐安农信社的“五整治一落实”风险排查核对单上并无戴小*的签字确认,戴小*也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村委会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那份“证明”中的“戴小*”另有其人,本案当事人戴小*一直在家,未外出打工,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戴小*2012年12月31日还归还了利息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但该份证据形式有明显瑕疵,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乐安农信社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后,乐安县农信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一审法院采纳戴小*关于乐安农信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判决驳回乐安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乐安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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