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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与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方耀,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和被告相识谈婚,双方认识十多天后,按农村风俗归门开始同居。2012年2月13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3日生育儿子赖**。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是个暴脾气、个性很强的女人,原告很难与被告进行正常的沟通,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吵口打架。2013年的三、四月间,原、被告向赖海中借款共两万元。2014年2月份又一人偷偷外出,并发短信给原告叫原告离婚,从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原告家,原告也不知道其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两人聚少离多,即使短暂住在一起,也经常为琐事打闹不休,不但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反倒使两人关系日益恶化。自2014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天各一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所谓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1、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2、对于向赖海中借款20000元的事,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这笔钱,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所欠赌债;3、判决儿子赖某鹏在十岁无民事行为之前由答辩人抚养,因赖某鹏一直在汕头生活,原告应按汕头标准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赖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和被告钟某某相识谈婚,认识十多天后,便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育儿子赖某鹏。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口打架,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儿子赖某鹏亦由被告带去共同生活。经律师调查询问,原告父母要求将赖某鹏判由原告抚养,其会帮着一起带好孙子。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4月27日,原告赖某某向赖海中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但均未按期还款。因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赖某某、被告钟某某归还赖海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儿子判由其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育费用,共同债务也由其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庄口镇下芦村委会证明、赖永贵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自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均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新建了房屋一幢,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双方陈述,该房屋系原告父亲赖**因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一起筹资共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向赖海中借款20000元,业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该借款20000元的还款义务,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儿子赖*鹏的抚养权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独自一人在外务工,不能给小孩提供一个稳定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正值壮年,收入来源较为稳定,有固定住所,且其父母也表示愿意一起照顾抚养小孩,故婚生儿子赖*鹏宜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小孩的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赖某鹏由原告赖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赖某某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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