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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信达财产保**司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信达财产保**司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信**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龚**及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黄**、信**保委托代理人褚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黄**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戴坊镇甘竹村白前老组路口与我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乐**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南昌一附医院抢救治疗48天,后又回到乐安县住院治疗36天。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黄**已全部垫付。我的伤残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我出院后被告黄**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沪CHZ036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我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赔付我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赔偿金等2026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91935元以及补偿给了原告60000元,另外支付了900元的车损鉴定费,其中赣F×××××二轮摩托车车损鉴定费300元,沪C×××××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鉴定费600元。诉讼费我不应承担。我们多次与被告信达财保交涉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信达财保予以拒绝。现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

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对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车损鉴定费依法也不应承担。原告的驾驶证待庭后取得原件后在作相关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1、原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经乐**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南昌**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在乐**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原告在南昌**属医院住院48天,乐**民医院住院36天,另外原告自己支付了137元的医药费,其他医疗费被告黄**已全部垫付。被告黄**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刘**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该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黄**质证无异议。被告信**保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异议。但被告黄**应提供其驾驶证原件,之后再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鉴定费由驾驶员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已向被告信**保提供了原告的该组证据,信**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信**保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肇事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司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显示的是6-10座车,而被告黄**的驾驶证是C照,不能驾驶该车辆。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C1照可以驾驶9座以下小型车辆,被告信达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不能驾驶车辆沪C×××××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的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被告信达财保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乐安县戴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黄招龙系被告黄**的叔叔。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无异议。院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南昌**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例记录、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78033.88元;乐**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病例记录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两份、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救护车费用200元,转院车费1920元,在乐**民医院住院36天,包括2014年12月8日的抢救费用共花费10485.29元;以上费用合计共花费90639.17元医药费,被告黄**已垫付。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认为,具体金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另应扣除非必需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各大医院的正式发票,真实有效,经法庭核实金额为90639.17元,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江西省出租汽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从南昌转院到乐**医院花费交通费606元,被告黄**已垫付。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认为,转院已经发生了1920元,该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乘坐车辆的时间与出院时间相吻合,对被告黄**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一份,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该事故中我方车辆车损费为3750元。车辆鉴定费发票两张,其中赣F×××××二轮摩托车车损鉴定费300元,沪C×××××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鉴定费6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质证认为,车损检测不应我方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以及车辆损失费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黄**)赔偿乙方(刘**)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另一次性赔偿乙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二、保险公司报销的医药费用归甲方所有,另外后期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评残所得的金额归乙方所有。……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各负其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黄**已垫付了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是黄**垫付了6万元,当时的协调是说除了医疗费外另行补偿给原告的6万元,与其他赔偿费用是无关的,是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协议上也写了双方自负其的,6万元不是垫付的,不应退还。被告信达财保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双方当事人在庭后就本协议达成调解,已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信达财保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被告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质。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黄**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方不应承担非必需用药费用,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黄**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与被告黄**在诉讼中就非必需用药已达成协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保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被告黄**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民医院抢救,花去救护车费用200元、医疗费3429.84元。因伤势过重,原告转院到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78033.88元、转院车费1920元。原告伤势稳定又转院到乐**民医院住院治疗,从南昌转院到乐安花去出租车费用606元,在乐**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7055.45元。以上费用均系被告黄**垫付。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乐**民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费137.3元。2015年3月22日,江西**定中心鉴定结论:刘**的身体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黄**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沪C×××××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黄**与被告信达财保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原告刘**的医疗费中扣除13%非必需用药,被告黄**自愿承担原告刘**的非必需医疗费用11525.34元[(3429.84+78033.88+7055.45+137.3)×13%]。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沪C×××××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黄**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13%的非必需用药11525.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主张按15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1日)。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少于其住院天数84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一级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交通费,考虑乐安县城至南昌市的公共汽车费用为每趟单边70元,戴坊镇至乐安县城的公共汽车费用为每趟单边7元,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住院48天,在乐安县××36天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考虑1200元为宜。被告信达财保要求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信达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诉讼费,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保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200元,转院车费1920元,以及出院后的出租车费用606元,均系原告受伤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补偿给原告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1245.17元,属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黄**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黄**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照《交通事故协议书》的内容执行,故本院对被告黄**要求原告返还补偿的60000元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88656.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061.94元(103天×28569元/年÷365天)、护理费7026.67元(60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50元/天×48天+3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926元(200+1920+606+1200)、残疾赔偿金141638元(20年×10117元×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89489.08元。被告黄**承担13%的非必需用药11525.34元。因肇事车辆沪C×××××在被告信达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157963.7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司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司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7963.74元。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医疗费11525.34元。被告黄**已垫付给原告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245.17元,故原告刘**应返还给被告黄**人民币79719.83元,原告刘**在得到被告信达财产保**司浦东支公司全部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黄**。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被告黄**承担11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司浦东支公司承担1555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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