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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江天桥,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与李**自2009年起发生借款关系,丁**多次向李**出借款项,李**多次向丁**归还了借款。2010年至2012年,丁**先后向李**支付出借款项10笔,金额1411万元,具体情况为:2010年,5月11日丁**向李**转账246万元,5月18日向李**分别转账70万元和18万元,12月14日丁**通过严**向李**转账300万元;2011年,1月9日丁**向李**分别转账45万元和152万元,8月30日通过严**向李**分别转账20万元和160万元;2012年,4月1日丁**向李**转账300万元,5月2日丁**向李**转账100万元。

李*元称其2009年至2012年先后向丁**借款2308万元,具体情况为:2009年,11月10日借款300万元(分三笔,分别为70万元、200万元、30万元),11月18日借款80万元(分三笔,分别为20万元、47万元、13万元);2010年,5月11日借款298万元(分四笔,分别为246万元、20万元、16万元、16万元),5月18日借款250万元(分六笔,分别为70万元、18万元、72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月14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1月9日借款300万元(分五笔,分别为152万元、45万元、26万元、30万元、47万元),8月30日借款18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60万元、20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00万元,4月29日借款2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60万元、40万元),5月2日借款100万元。

上述丁伶*2010年至2012年先后向李**支付的10笔金额1411万元的出借款项,全部包含在上述李**所称的2308万元的借款之中。

李**2009年至2012年先后向丁**归还借款284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自2009年向丁**借款,丁**支付了出借款项,丁**与李**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李**应履行还款义务。李**称其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丁**借款总额为2308万元,并提供其收到借款的账务证明,其中有丁**支付的7笔,金额931万元,有案外人严**支付的3笔,金额480万元,对李**自认的借款情况,应予以确认。李**辩称其实际总还款为3185.2万元,实际欠款为12931704元的理由,因李**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陈*向严**汇款的344万元系归还李**所欠丁**的借款,且丁**对此予以否认,因而,对李**称通过陈*归还了丁**的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陈*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而,李**归还丁**的借款金额应为2841.2万元。

李**提交的证据三,鹰同信所审计(2014)第36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第一至九组借、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中的借、还款情况与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一至九组证据能一一对应,且第一至九组的还款情况均被本院采信,故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审计机构是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对借、还款及利息的计算具有专业性,且审计报告运用的原则是先计收利息再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丁**及李**提交的借款借条均未注明借款约定的具体利率,丁**称借款利率为四分至五分,没有证据证明,所称的约定利率也不具体唯一,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受法律保护。李**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审计报告中有多组按照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甚至是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因是李**提交,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因而,截止2014年5月31日,李**自2009年起向丁**借款金额2308万元,偿还2841.2万元,尚欠4733170.48元。其中每组的具体情况为,第一组欠款1025482.64元,本金574880.38元,利息450602.26元;第二组欠款92996.40元,本金45312.77元,利息47683.63元;第三组欠款1044751.01元,本金629139.64元,利息415611.37元;第四组欠款927492.20元,本金569153.29元,利息358338.91元;第五组欠款876637.13元,本金586429.76元,利息290207.37元;第六组欠款1367319.70元,本金995769.47元,利息371550.23元;第七组还清,剩余99287.14元;第八组还清,剩余62183.11元;第九组还清,剩余440038.35元,第七、八、九组剩余的款项合计601508.6元,应当冲抵其他组未还的借款利息。因而,截止2014年5月31日,李**还欠丁**4733170.48元,其中本金3400685.31元,利息1332485.17元。

丁**诉称李**欠其2005万元借款,并要求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932300元,并提交李**于2013年2月、3月出具的金额合计2005万元的五份借条作为证据。李**称该五份借条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该五份借条未生效。丁**称该五份借条系李**先前向其借款未还清后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李**举证归还了2841.2万元的款项,且李**还举证证明其向丁**的借款情况,李**举证的借款情况包含了丁**2010年至2012年先后向李**支付的10笔金额1411万元的出借款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可信度较高,且丁**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李**支付了该五份借条载明的出借款项,因而,对李**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信。且丁**主张该五份借条系先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理由,与李**已归还2841.2万元巨额款项的事实不符,丁**诉称前期借款存在四分至五分利息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且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对丁**的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丁**借款本金3400685.31元,利息1332485.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负担135126.58元,由李**负担36585.42元。

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李**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具体如下:l、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李**出具给上诉人五张《借条》(合计:2005万)属实的情况之下,却又判决李**只承担借款本金3400685.31元,利息1332485.17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出具给上诉人的五张《借条》,是经双方多次对账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该组借条是本案真实情况的反映,应当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在已经确认该《借条》真实性的情况情况之下,却又拒不采信,明显不当。2、本案客观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4至5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之问无借款利息的约定,该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在案的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上诉人与李**每次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双方对每一笔借款均事先计算好利息金额,再将该利息款与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当中,更为重要的是李**在开庭之时明确承认双方的借款存在4至5分的利息。本案的客观证据与李**的当庭陈述及上诉人的主张均能证实,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无视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认定明显错误。另外,民间借贷一般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如果无利可图的话,双方非亲非故,根本不可能将大量的款项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此亦基本的生活常识。3、案外人李**所承担的款项,不在上诉入起诉李**的五张《借条》当中,一审法院将李**的款项计入本案当中,完全错误。上诉人据以起诉李**的五张《借条》,是双方在2013年2、3月份经结算而确认的,此部分款项并不包含李**的款项。李**所还的款项是独立于本案五张《借条》之外,单独与李**及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该笔金额完全与本案无关。另外,李**实际承担的债务本金额为300万元,而非336万元。4、李**与案外人丁**的借款、还款情况,与本案毫无关联,一审法院不应将其纳入本案当中。李**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当中的第一张借条,是2009年11月10日,由李**出具给案外人丁**的借条,而不是出具给丁**的借条。上诉人多次反映该情况,但**法院却将仍该债务纳入本案明显错误。另外据了解,李**向丁**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4分,借款利息为360万元。5、上诉人汇给周*的300万元,是上诉入根据李**提供的账号而汇出,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借给李**的。上诉人并不认识周*,更谈不上会借钱给她。正因为李**指定周*的账号接收上诉人的300万元借款,上诉人才会将钱转入周*的账户当中,该笔借款亦结算至李**出具给上诉人的五张《借条》当中,未曾想现今李**拒拒不承认此事。上诉人曾多次申请法院向周*核实此事,但法一审院一直拒不核实,致使该笔款项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二、李**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根本就是一份实体内容错误、程序不合法的报告。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1、《审计报告》内容错误:①审计报告当中的基础数据完全由李**提供,而有的基础数据甚至与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明显的出入,审计机构不加审查完全按照李**的要求纳入报告当中,没有任何客观、中立性可言;②当事人双方并本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息,而审计机构完全按照李**的要求,以此标准进行计算;③当事人之间同时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在利息都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审计机构却根据李**的要求将还款直接充抵本金,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采纳《审计报告》的程序不合法:①李**在开庭之时并未提供《审计报告》,而是在开完庭之后单方委托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报告,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②审计所需的相关材料完全由李**一手提供,审计机构在未全面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之下,偏听偏信一方的陈述,并按照李**的要求出具报告。综上所述,鹰潭同信会汁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完全是审计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李**的要求而制作的,其中的内容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根本不是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审计报告》不加甄别,照抄照搬,致使一审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该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诉请当中,不仅要求李**承担493.23万元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还要求其承担所有欠款还清前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至2014年5月31曰,谈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有被上诉入李**亲笔结算的2005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却判决其仅需返还借款本息4733170.48元。一审判决严重地扭曲了本案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李**向丁**出具的五张借条不合法,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明显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本案中,丁**主张五张借条是李**对以前借款欠款金额的确认,但李**已经举证证明其偿还以前借款的数额远高于丁**主张的李**此前的借款总额,因此,丁**主张五张借条是李**对以前借款欠款金额的确认显然不能成立。2、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丁**和作为债务人的李**均不能说清楚五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具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因此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明显是不真实的。3、作为债权人的丁**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自认(第三次庭审笔录第五页)五张借条上的数额有部分是利息,在作为债务人的李**已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了丁**此前所有借款利息的前提下,丁**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结转要求李**出具借条,对于借条中的这部分金额显然不应得到保护。二、答辩人与丁**之间没有约定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标准,丁**不能证明每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标准,且其每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四分或五分的主张明显不真实。1、丁**在上诉状中称每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四分或五分,但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自认(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2页),利息每一笔不一样,有3分、4分或5分的,其陈述前后不一,这足以说明其每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四分或五分的主张不能成立。2、丁**不能证明每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将李**的还款及承担的款项计入本案完全正确。将答辩人与丁**的借款、还款行为纳入本案也完全正确。1、李**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其还款及承担的款项是代李**归还丁**的借款。2、丁**在上诉状中称:李**所还的款项是独立于本案五张借条之外,单独与李**及丁**进行结算的,该笔金额与本案无关。这说明,丁**已经自认,李**的还款行为与李**及丁**的债权债务是有关联的。丁**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四、丁**汇给周*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即没有授权任何人将自己所借款项打入周*账号,更没有实际得到该笔款项。五、审计报告是具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的,其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尽管都是答辩人提供,但所有材料经庭审查明均属实,因此一审采用此审计报告并无不妥之处。

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归还被上诉人丁**利息款计人民币1293170.4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至2012年先后向丁**总借款2308万元,总还款本息2841.2万元。事实上,上诉人实际还款本息为3185.2万元,上诉人通过陈*汇给严**的人民币344万元系偿还丁**借款的行为,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大量证据证明,严**是丁**的代理人,严**向上诉人汇款的行为是代表丁**,上诉人向严**汇款,丁**也认可是向其还款。2、陈*与严**没有经济往来,与丁**也没有经济往来,因此她向严**汇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

丁**答辩称,李**称通过陈*汇给严**的人民币344万元其并未收到,事前丁**也没有指示过让李**将钱打到陈*账上,事后也没有认可,因此所谓的陈*的344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尚欠丁**借款本息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

二审过程中,丁**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8月22日,受丁**委托,案外人严**汇款300万元至周*账户,该300万元系李**向申请人丁**的借款,但周*未到庭作证。丁**同时申请法院对周*兴调查取证,以证明周*系周*兴雇用的会计,周*兴将汇到周*账户的300万元作为其向李**的借款入账,从而证明该300万元系李**向丁**的借款。本院认为,周*兴与李**之间的借款同李**向丁**的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周*兴认可该300万元借款,在缺乏周*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达到李**向丁**借款300万元之证明目的。因此,对周*兴的调查没有必要。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丁**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庭审中,李**申请证人陈*到庭作证,以证明陈*汇至严成辉账户的344万元为李**还丁**的借款。陈*在庭审中陈述并不清楚该344万元的具体用途,也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去向,其证言不能达到李**之证明目的,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丁**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对其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丁**借款230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丁**称除上述借款外,严**汇至周*账户的300万元也是丁**借给李**的款项,借款总额应为2608万元。因周*并未到庭证明上述事项,所以本院对该30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丁**如有证据,可另行向李**主张权利。丁**主张2009年11月10日李**向丁**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借款。但庭审后丁**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该款项实为李**向丁**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308万元。丁**及李**提交的借款借条均未注明借款约定的具体利率,但从李**还款及出具五张没有实际汇款凭证的借条来看,双方应有利息约定但不明确。因此本院对丁**主张借款利率为每月四分至五分不予支持,对李**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丁**起诉要求李**承担所有欠款还清前的违约金,应视为其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仅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经过核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李**已归还丁**借款本息共计2841.2万元,李**尚欠丁**4733170.48元,其中本金3400685.31元,利息1332485.17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但除上述款项外,李**还应以本金3400685.31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丁**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李**称案外人陈*向严**汇款的344万元亦系归还其所欠丁**的借款,但陈*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并不清楚该344万元的具体用途,也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去向,其证言不能达到李**之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李**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丁**称原审认定李**通过案外人李**归还了丁**506万元错误,李**所还的款项是独立于本案五张《借条》之外,单独与李**及丁**进行结算的,该笔金额完全与本案无关。但因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陈述其确实替李**归还了所欠丁**的借款506万元,上述款项由170万元的现金转账和336万元的债务转让构成,而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丁**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丁**主张应以2013年2月、3月出具的金额合计2005万元的五份借条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该五份借条载明的200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作为双方实际借款的依据,丁**亦称该五份借条系李**先前向其借款未还清后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其中包含了高额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示利息的具体标准,因此应当按照李**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丁**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前述算法,李**已归还了2841.2万元的款项,尚欠本息为4733170.48元。至于江西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鹰同信所审计(2014)第361号专项审计报告,丁**上诉称该审计报告内容错误、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虽然该审计报告系李**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该审计报告中的第一至第九组借、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中的借、还款情况与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能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已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审计报告关于利息的计算也是按照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或者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因此该审计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借还款的真实情况,应予采信,本院对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丁**借款本金3400685.31元及利息(2014年5月31前利息共计1332485.1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1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15.67元,共计348827.67元,由丁**负担257922.23元,由李**负担9090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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