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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芦安、干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芦*、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特别授权委托芦*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1.7%计算月息,被告提供坐落于九**虹大道258号龙*花园7幢1-201室的房产所有权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九江市房产抵押合同》,同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到期后,双方续借六个月,续期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4月归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100元(按月息1.7%的标准自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1.7%计算,被告提供坐落于九**虹大道258号龙*花园7幢1-201室的房产所有权作为抵押(该房面积为88.45m2,房屋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065803号)。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九江市房产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六个月,续期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4月归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065803号)原告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干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10日拖欠的利息561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芦*、干文*未在上述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原告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九**虹大道258号龙*花园7幢1-201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065803号),在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告芦*、干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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