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赖**与龙冬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钦锋、赖**诉被告龙**(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钦锋、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钦锋、赖**诉称: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驾驶赣C×××××三轮摩托车由丰田往铜鼓县西湖加油站方向行驶,将原告曾钦锋、赖**撞伤及车辆损伤,后经铜鼓**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钦锋、赖**不负责任。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其他赔偿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曾钦锋、赖**认为,被告既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相关的赔偿其也应该全额支付。原告曾钦锋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相关田土已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且其与他人多年合伙在铜鼓且开办了一广告装潢店,所以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赖**多年来一直跟随曾钦锋从事装修工作,相关赔偿也应该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钦锋、赖**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钦锋、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67.04元,分别为原告曾钦锋各项损失合计5186.47元,具体包括误工费2591.8元【(13+7)天×129.59元/天】、护理费1684.67元(13天×12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赖**各项损失合计3680.57元,具体包括误工费1684.67元(13天×129.59元/天)、护理费1295.9元(10天×12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260元(10天×20元/天);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当时轻微撞伤两个原告,第一时间我就送他们去医院,原告赖**刚去医院时自己也说没伤到,我还买了云南白药喷雾给他,后来他受人挑拨要去住院,医院里的人也说他这个轻伤不需要住院,我当时一直带着他们吃饭,陪着他们打针,打的送他们回家,他们在医院一天都没住,我已经履行我的责任。误工费、营养费我愿意承担,但是伙食费、护理费我不会再另外出,之前我已经出了这个钱,损坏的摩托车、手机我也已经给他们修到了满意为止的,本案诉讼费我不会出。原告曾钦锋、赖**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原告曾钦锋、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简易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曾钦锋、赖**无责任;(二)原告曾钦锋、赖**入院、出院记录(盖有铜**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曾钦锋住院治疗13天,休息7天,原告赖**住院10天,误工时间为13天;(三)铜鼓县**民委员会证明、铜**辉广告工作室邱*开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曾钦锋家里山林田土全部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原告赖**在县城务工且居住在县城;(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钦锋租房开店且居住在县城,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铜鼓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和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铜府办发(2012)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曾钦锋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规划内;(六)证人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钦锋、赖**在铜**辉广告工作室工作及收入情况。

对原告曾钦锋、赖**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出具的原告曾钦锋出院记录(盖有××证明专用章)里医嘱并没有休息一周,与该证据有出入,对该组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曾钦锋村上出具的材料不真实,其家里那片地方还没被征收,原告赖**在医院治疗时称回曾溪家里住,并非居住在县城,医院里当时也说原告赖**是最轻的伤根本不需要住院。对证据(六)认为证人邱*证词不真实,原告曾钦锋、赖**并没有休息一个月时间。

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符明菊、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钦锋、赖**在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护理,吃饭也是被告给的钱。(二)原告曾钦锋、赖**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曾钦锋、赖**的住院费用。(三)原告曾钦锋、赖**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盖有××证明专用章)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钦锋、赖**在铜**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曾钦锋、赖**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上不合法,这些证人不认识,内容上也不真实,住院日期有更改,但是原告曾钦锋、赖**确实由被告付钱吃过几顿饭。对证据(二)均认为,原告曾钦锋、赖**不清楚自己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对证据(三)均认为,原告曾钦锋出院记录是从铜**民医院调取的记录,确实有医嘱休息一周。

法庭出示铜**民医院的证明一份,原告曾钦锋、赖**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并无原告曾钦锋主治医师签名,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曾钦锋、赖**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原告曾钦锋、赖**的出、入院记录系加盖治疗单位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治疗机构亦对其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三)中温泉**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曾钦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家里田*被征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铜**辉广告工作室邱*开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赖**发生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赖**在铜**辉广告工作室务工超过一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一年度广告装潢相关行业(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对原告赖**月薪为3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该份证据中原告赖**误工时间为一个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人邱*证词,对其中证人邱*与原告曾钦锋合伙经营广告装潢店的真实性结合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赖**月薪3500元的陈述与证据(三)中所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明菊、周*证明各一份,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佐证,系孤证,原告曾钦锋、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存在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曾钦锋、赖**称其二人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以被告提供的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根据铜**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曾钦锋出院记录不予采信,对原告曾钦锋、赖**疾病诊断证明、原告赖**出院记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驾驶赣C×××××三轮摩托车由丰田往铜鼓县西湖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桥红绿灯路段时突然右拐逆行,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曾钦锋驾驶的赣C×××××电动车(后载原告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钦锋、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钦锋、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钦锋2015年5月26日即前往铜**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休息1周;原告赖**自2015年5月29日开始在铜**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原告曾钦锋、赖**在医院治疗期间晚上未住在医院。原告曾钦锋住院治疗费共计2010.5元,原告赖**住院治疗费共计1179.52元,合计3190.02元,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曾钦锋、赖**住院期间,被告曾付钱带其二人吃过几顿饭。

另查明,原告曾钦锋居住在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石坪组,属于铜鼓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从2014年2月起至今,与证人邱*合伙经营铜鼓**工作室,从事广告装潢工作。原告赖**居住在铜鼓县排埠镇青溪村楼下组,近一年在铜鼓**工作室工作,月薪3000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曾钦锋、赖**受伤及其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钦锋、赖**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曾钦锋、赖**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曾钦锋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曾钦锋居住在铜鼓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在铜鼓县中心城区从事广告装潢工作超过一年,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相关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原告曾钦锋的误工天数为13天(住院天数)+7天(医嘱休息天数)=20天,故原告曾钦锋的误工费为20天×(42746÷12÷30)元/天=2374.8元。2、护理费,原告曾钦锋住院期间晚上并未住在医院,且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人护理,被告亦对该费用持有异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因其由被告付钱吃过几顿饭,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0天,故原告曾钦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4、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

原告赖**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赖**在铜鼓县中心城区从事广告装潢工作超过一年,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实际月薪30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开始计算至其出院日止,误工时间为13天,故原告赖**的误工费为13天×(3000÷30)元/天=1300元。2、护理费,原告赖**住院期间晚上并未住在医院,且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护理,被告亦对该费用持有异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赖**住院天数为10天,但因其由被告付钱吃过几顿饭,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7天,故原告赖**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10天×20元/天=260元。

综上,原告曾钦锋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34.8元,原告赖**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曾钦锋各项损失共计2934.8元,赔偿原告赖**各项损失共计177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钦锋各项损失共计2934.8元、赔偿原告赖**各项损失共计1770元。

二、驳回原告曾钦锋、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