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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蒋*驾驶二轮助力车沿站前路由西门红绿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乐平四中路口地段,遇行人原告高*碰挂,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蒋*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50000元,出院后,经乐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二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全休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04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21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3、门诊费发票2张、检查报告单7张;4、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与请求事项不对应,原告称其医疗费5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来看,医疗费不足5万元,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伤残等级不是9级伤残;而是2个10级伤残,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仅有答辩,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蒋*驾驶二轮助力车沿站前路由西门红绿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乐平四中路口地段,蒋*驾车不慎将行人原告高*碰挂,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蒋*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45241.7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门诊挂号费17元,原告伤情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颧弓及左眶外侧壁开放性骨折;3、左排骨小头骨折;4、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后北部与腰部皮肤大面积擦挫伤。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乐**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二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高*属乐平市后港镇高家村21号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蒋*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无行驶证件,也未办理强制保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被告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力。2、被告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核定。3、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标准如下:医疗费45258.77元;误工费119元/天×(93天+30天)=14637元(原告主张200元/天误工,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119元/天计算误工);护理费80元/天×93天=7440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2%=24280.8元(原告属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10117元/年、二个伤残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上述1-8项共计人民币115766.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蒋*还应支付原告109766.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计人民币109766.57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43元,决定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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