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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混凝土。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413771元,并承诺2014年9月底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了5万元商砼款。截止至今日,被告尚欠商砼款363771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63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欠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均无异议。我在外面的账还没收回来,年前能付多少就付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孙**常年向原告德**司购买施工所需的混凝土。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欠原告德**司商砼款413771元,并承诺2014年9月底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孙**于2015年3月1日支付了5万元商砼款,尚欠原告德**司商砼款363771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363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63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63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已减半),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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