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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服务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丰**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服务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丰**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丰城市火车站广场东侧进行房地产开发,需拆除南昌铁**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位于丰城市火车站广场东侧拥有正式房屋产权的经营门面房屋1栋(共计12间门面,面积为414.96平方米)。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新**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门面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按1:1的标准还414.96平方米经营门面,新建门面位置需靠丰城火车站广场的第一排一楼,门面装修及通水通电由被告负责;还建门面的交付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需支付“误租费”(经营损失费)。超过上述期限的,被告应加倍支付“误租费”(经营损失费),且按日计算;还建门面的交付时间为被告交付门面及门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由被告负责办理门面房屋的产权证书等。该《协议书》经丰**证处公证。协议生效后,新**公司已按约定将门面交给被告拆除。2011年12月1日,新**公司将《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南**服务公司。2011年12月19日,南昌**服务公司更名为南昌**服务公司,即原告。2012年4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付还建门面房屋及支付经营损失费等事宜,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协议,不支付经营损失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费150000元,后经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经营门面,现原告已申请执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800元(从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门面及产权证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新**公司位于丰城火车站广场东侧拥有房屋所有权的门面房屋1栋(共计12间门面,面积为414.96平方米)后面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丰城火车站广场东侧进行房地产开发,需拆除新**公司的上述门面房,新**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门面房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按1:1的标准向新**公司赔偿414.96平方米经营门面,门面位置需靠丰城火车站广场的第一排一楼,门面装修及通水通电由被告负责;门面赔偿期限为1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需支付误租费(协商解决),超过期限时,被告应加倍支付门面误租费用,且按日计算;被告交付门面及门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为门面赔偿交接时间;由被告负责办理门面房屋的产权证书等。2011年4月21日,该《协议书》经江西**公证处公证。协议生效后,新**公司已按约定将讼争门面房交给被告拆除。因南**路局车务系统布局进行优化调整,2011年12月1日,新**公司将公证书及相关资料、被告所交的保证金600000元移交给南昌**服务公司。2011年12月19日,南昌**服务公司更名为南昌**服务公司,即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2014年1月27日,南昌**级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省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服务公司交付“丰泰名居”紧临丰城火车站广场的第一排一楼414.96平方米经营门面(完成装修及通水通电),同时将该门面房屋所有权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所有权证书;二、被告江西省丰**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昌**服务公司损失15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未将该门面房及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南昌**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纠纷,新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被告拆除新余**公司的门面房屋予以补偿和安置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已经过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系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1倍计算,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2倍计算),故每月损失为5000元。按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应加倍支付损失费。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丰**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南昌**服务公司损失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门面房及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21元,由原告负担966元,由被告负担2255元,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帐号:360010503000525109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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