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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丰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认为丰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滩镇政府”)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自述,被告石滩镇政府在1984左右强占其地基建房,其多次和被告交涉均未果;2004年7月24日,被告石滩镇政府下达了《关于杨**地基问题的调处意见》,同年8月,原告杨**从拆迁小组处拿到此文件。2014年8月12日,被告石滩镇政府回函原告杨**,明确告知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同年9月12日杨**收到此函,现杨**对以上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均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向本院上诉称:1、石滩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及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石滩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杨**地基问题的调处意见》和答复违法。3、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袒护对方,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石滩镇政府向上诉人颁发许可证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滩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效。2、上诉人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石滩镇政府收到杨**的宅基地审批申请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答复》。杨**在2014年9月12日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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