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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等与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李**、李**、陈*、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4时许,黄**驾驶赣L轻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乐*往万年方向行驶至塔山工业园地段,遇陈*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后黄**驾车驶入公路左侧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抢救无效死亡,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被送往乐*大连医院救治,救护车费400元,抢救费3558.98元,因伤势严重转上级医院救治,当晚将黄**转至景德**民医院救治,救护车费1500元,抢救费629.33元,黄**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及其儿黄**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是汽**司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汽**司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驾驶权属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赣C挂号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汽**司已先行支付黄**安葬费3万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机动车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未达到交强险分项中的一万元,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大小比例七、三开,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进行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赔偿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处理。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赔偿应按责任大小比例六、四开进行处理。陈*是被**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汽**司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机动车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责任划分40%赔偿比例均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肇事车辆赣C/赣C挂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应按责任大小比例六、四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予以赔偿。现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核准如下:1、医疗费4188.31元;2救护车费1900元;3、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4、丧葬费47299元/年÷2=23649.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8年÷4=15096元(死者黄**母亲李**是1943年3月20日出生,被扶养时间为8年,其生育子女四人,按农村居民7548元/年计算);7、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酌定4500元(原告对其主张虽未提供证据,但受害人亲属为黄**死亡事宜办理,会产生必要的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酌定为4500元);8、交通费酌定26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亲属将死者黄**尸体从景德镇拖运回去,往返乐平市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等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损失,故交通费损失酌定2600元);9、机动车受损价格鉴定结论20910元;10、事故车辆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900元,上述1-10项合计人民币327583.81元(含被**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3万元)。保险公司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188.3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16188.31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7583.81元-116188.31元)40%=84558.2元,保险公司应支付黄**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200746.51元(含被**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3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亲属黄**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200746.51元(含被**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3万元)。2.驳回黄**、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9元,决定由黄**、李**、李**承担1728元,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承担25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2206.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负次责,黄**负主责。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理应由黄**负70%的责任,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2.本次事故由死者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及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本案过错主要在于受害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有悖公平。3.丧葬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丧葬费,又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重复计算。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已取消收取停车费,故本案停车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李**、李**答辩称,1.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充分体现了其抚慰、补偿功能,也是在法律框架内,根据案情,法官自由裁量的,合情合理合法。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可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4.停车费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发生且必然发生的损失。黄其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等待车辆鉴定、检测等,双方的车辆必然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停车费是必然发生的。

被上诉人陈*、江西瑞州**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车交会时,无合法资格的黄**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越过中心线与陈*驾驶的挂车发生碰撞,黄**的驾驶行为属于**安部规定的负全部责任的情形。虽然乐平交警大队认定陈*驾驶车速过快,但并无任何鉴定意见证明。交警队的认定属于主观认定,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我们考虑到黄**在事故中死亡,故未申请复核,但并不表明我们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仅未纠正交警的错误认定,还偏向性的强加40%责任给我们,使得责任调整的更加过度,不符合机动车之间主、次正常的30%责任比例,是过度的行驶自由裁量权,应予纠正。2.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赔偿依据的。3.我们前期支付的3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明确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我们。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这条规定并不适用。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而对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未年检未保险车辆行至事发地段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驾驶至事发地段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黄**自担60%责任、陈*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黄**在本次事故中不幸身故,必然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虽认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是在判决上诉人赔偿时,已经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按比例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并不属于重复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驾驶的车辆确实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地方停留,且原审原告方也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故停车费是本次事故发生所导致的损失之一,上诉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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