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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井冈**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江西融**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龙公司)、江西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赣州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郑**、杨*申请登记成立被告华**公司,郑**出资比例占该公司90%。2011年9月6日,赣州市**标办公室以赣建市招字(2011)邀第030号公告:融**司为赣州市公安局科技信息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单位。被告融**司中标后,经多层分包,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公司。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公司签订《实验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华**公司同意按经其核准的方案向原告订购实验室台柜及通风系统,订货名称、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图纸、技术协议、报价清单订货合同为准;2、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76000元(此价格含安装调试、路途运输及二次搬运等费用,不含税价,具体价款见材料报价单);3、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的工程款,货到被告华**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时支付该批货款的45%,所有工程量完成90%以后再付货款的3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最终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按报价清单结算,4、双方签字确认后的技术图纸、材料报价清单,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5、如华**公司因客观原因要求变更施工方案或设计方案,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签订变更协议,并经原告合同签约人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依约对赣州市公安局科技信息中心实验室台柜及通风系统进行施工。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45%的工程款,但华**公司一直推拖未付,原告担心华**公司违约,便暂停施工安装。2012年9月21日,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关于我支队实验室台柜采购与安装分项工程由装修公司负责,因该分项工程为增加工程,需重新办理支付款项有关手续(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该款很快就可以按合同分批拨付给施工方;如果该款拨付给施工方后,施工方没有按你们之间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贵司,我支队可以向贵司承诺:只要贵司配合把实验室台柜安装且达到验收合格、及时交付使用,我们把支付给施工方的款按实直接支付给贵司;因此请贵司给予配合与支持,马上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好与交付使用”。原告收到该工作函后,遂安排人员继续施工。2013年1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融**司项目负责人兼华**公司大股东郑**,要求其与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共同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肖*在原告提供的实验室工程报价清单上载明:请各专业实验室确认同意验收。相关专业实验室工作人员则在清单上签名。同日,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吴**与使用单位现场负责人肖*在《实验室基础配套项目工程验收单》上对原告施工项目签署验收意见为:良;项目总评为:良;并载明:刑事科学技术各专业实验室实验台柜和通风系统整体验收合格,要求施工方提供一年内免费维护。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刑事**研究所、原告均在该验收单上盖具了公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之龙公司除在2012年5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外,在同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后按照原告与被告华之龙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清单计算,工程项目总价为1084239元。对尚余工程款754239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华之龙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融城公司及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应承担何种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赣州市公安局经公开招标后将其科技信息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融**司承建,被告融**司承建后经多层转包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与被告华**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工程合同》虽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但该合同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禁止层层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华**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中对相对方资质等情形疏于审查,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华**公司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仍承包工程,且将承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实际竣工,且经使用人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较长时间,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参照原告与被告华**公司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计算工程款为1084239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密集架施工,因原告诉求标的并不包含该项工程价款,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该公司还辩称因原告施工导致被其他公司扣罚违约金,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3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754239元,其长时间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被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对被告华**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其在无效合同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华**公司、融**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该损失从双方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结合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确认被告华**公司承担其中的60%。二、关于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及被告融**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融**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企业,且对再分包情形疏于监管,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虽有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其依法只能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赣州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应视为其放弃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井冈**有限公司工程款754239元;二、被告深**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井冈**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63356.08元(按本金754239元,年利率6%,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华**公司承担60%,逾期继续照此计算);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5元,由原**泰公司负担2975元,被告华**公司、融**司及赣州市公安局共同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公司、融**司及赣州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赣州市公安局是工程的发包方,融**司是施工方,融**司再向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采购实验台柜与通风系统材料(包括安装工作),恒**司又向华**公司采购,华**公司最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实验工程合同》。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了赣州市公安局和融**司为被告,但恒**司却没有追加为被告,不利本案的事实查清。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1)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赣州市公安局的验收单,但该验收单不能代表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的验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本得不到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实验台柜(含密集柜)、通(排)风系统均由被上诉人根据现场设计与安装,所有的产品被上诉人已逐一报价,华**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产品报价进行签订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道理。(3)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本工程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清单不是结算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到底哪些项目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哪些项目是华**公司另行请别人施工的,被上诉人实际的工程量是多少,这都需要合同的履行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结算出来。一审法院仅靠双方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与赣州市公安局的验收单来认定华**公司需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请求中扣除了密集柜的工程款的清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验收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和造成华**公司被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融**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融**司和赣州市公安局追加为被告,却对该工程转包中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公司的中间重要环节恒**司不予追加,将恒**司的付款连带责任强加到了融**司身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公司和华之龙所签订的《实验室工程合同》中的价格是暂定价,且合同已经被一审法院确定无效,该工程至今也未经有关双方结算,发包人赣州市公安局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该施工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凭一份无效合同上的暂定价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融**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案中,恒**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华**公司,如果华**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工程款,那是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要求恒**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却要上诉人融**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赣州市公安局上诉称:1、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与融**司就”实验室基础配套工程”已经结清了所有工程款,赣州市公安局不拖欠融**司该项目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与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赣州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在一审虽然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赣州市公安局是否已经结清了融**司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可以分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而一审法院将该”责任”任意解释为”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从一审庭审及判决书中均可以看出,上诉人融**司和华**公司均没有证据证实恒**司与两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认为其是虚假合同的辩称。在本案工程的分转包过程中,中间环节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2、上诉人融**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在中标本案工程后设立了一个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了恒**司。而在上诉状中又称该项目部负责人郑**未经其同意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恒**司。这更证实了本案工程转包给恒**司的合同是虚假的。3、上诉人融**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郑**,而郑**又是上诉人华**公司的大股东。在本案一系列的分转包工程过程中,核心关键人是郑**。郑**既是融**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又是华**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此本案工程实际就是融**司违法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华**公司或者华**公司借用了融城**司工程施工资质承揽工程。4、被上诉人与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其中的工程项目及价格清单并不因此无效。在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与发包人赣州市公安局已就工程施工量进行了验收,赣州市公安局也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单。且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年多。5、对于本案工程价格问题。根据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确认的工程施工项目清单,结合被上诉人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清单,就可以确定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其依据的只是我国的民法理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和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的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有莫大关系。如果没有赣州市公安局的书面承诺,被上诉人如不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绝不会冒着可能拿不到工程款的风险去施工。虽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书面承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但判其对本案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错误,也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更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将本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和施工量也已经过了业主赣州市公安局的认可和验收,且至今仍在使用着,但工程款却至今没有拿到,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2、赣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验收单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3、融**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4、赣州市公安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融城公司、华**公司分别提供了其与恒**司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无合同签订日期。赣州市公安局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融城公司、华**公司及被上诉人金**公司均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经公开招标后将其科技信息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融**司承建,融**司经多层转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华**公司。被上**泰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工程合同》虽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但该合同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关于禁止层层转包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

关于被上诉人金**公司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实际竣工,且经发包人赣州市公安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赣州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参照被上诉人与华**公司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计算工程款为1084239元。华**公司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赣州市公安局的工程验收,也未在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赣州市公安局出具验收单后,华**公司一直未对该验收单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或者提供其认可的结算意见,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将该验收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融**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恒**司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融**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企业,且对再分包情形疏于监管,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融**司、华**公司上诉均提出应当追加恒**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融**司、华**公司分别提供的其与恒**司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均无合同签订日期,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融**司、华**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金华泰公司均未提出追加申请,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恒**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赣州市公安局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赣州市公安局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但赣州市公安局2012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承诺:”只要贵司(被上诉人)配合把实验室台柜安装且达到验收合格、及时交付使用,我们(赣州市公安局)把支付给施工方的款按实直接支付给贵司”。而被上诉人金**公司正是基于该承诺才继续施工,现由于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违背承诺,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结清工程款,对此赣州市公安局存在过错。依据《工作联系函》中的承诺,赣州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金**公司未收到的该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华之龙公司、融**司以及赣州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5元,合计47900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江西融**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安局各负担14975元,被上诉人江西井冈**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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