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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赣商公司)诉被告林*、江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赣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赣商公司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林*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林*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且借条对借款时间及利息为月息3分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24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时被告南**司作为担保人,亦对上述债务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本案借款到期且两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2.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准确金额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被告南**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南**司未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新赣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均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三份、《转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6月,借款合计600万元。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的借款。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2.8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南**司为被告林*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

被告林*、南**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被告林*、南**司向原告新赣商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新赣商公司1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同日,原告新赣商公司向被告林*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南**司向原告新赣商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新赣商公司300万元整,借期六个月。该300万元借款系原告新赣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转账支付的200万元、100万元。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已支付2012年6月20日200万元的利息84万元、2013年6月9日100万元的利息71000元,共计911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

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林*、南**司向原告新赣商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新赣商公司200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同日,原告新赣商公司向被告林*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

2014年5月24日,被告林*向原告新赣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一、借款人确认如下事实:1、于2013年8月6日借到新赣商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归还,至今未能归还;2、于2013年8月20日借到新赣商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至今未能归还;3、于2013年10月31日借到新赣商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至今未能归还;4、前述借款均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此前借款人仅付过利息39万元。二、现借款人承诺如下:前述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4日为止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也按月息3分计)112.8万元,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2014年9月24日前全部还清。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还款,每次还款之后所欠本金的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南**司在该《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向原告新赣商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有被告林*向原告新赣商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转款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新赣商公司与被告林*之间的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该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新赣商公司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新赣商公司主张的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经审查,《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已经支付的39万元利息从中扣减。另外,原告新赣商公司已收取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的2012年6月20日200万元的利息84万元、2013年6月9日100万元的利息71000元,也超过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林*尚欠原告新赣商公司借款本金5756422.22及其利息913154.96元,因被告林*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每次还款之后所欠本金的利息计算为本金,故欠息913154.96元算入本金(详见附表)。被告南**司自愿为被告林*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向原告新赣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计划》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南**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9577.18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96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林*、江西南**限公司连带负担66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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