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与刘*乙在永新县商品大世界因为赌博事情发生纠纷。同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曾*在永**厢小学附近看见刘*乙等人,便伙同朱*(已判刑)、“茄古”、“小*”及另外两名青年(该四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一共六人,在永**厢小学大门口附近持不锈钢菜刀追砍正在刘*甲家门口玩耍的刘*乙等人。刘*乙等人见状跑开,“茄古”等人便将被害人刘*甲的手部、腿部砍伤。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甲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曾*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甲致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其以后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朱**辩护认为,1、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曾某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拘役。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朱*、旷*、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23号、(2014)永刑初字第59号两份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为报复刘*乙伙同他人持菜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刘*甲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经查,被告人曾*是为了报复刘*乙纠集他人持刀实施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曾*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刘*甲,但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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