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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河金属拱形波纹屋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两个拱形波纹屋顶,面积为2776.4平方米,屋顶单价为225元/平方米,仓库斜角部分另外补贴10000元,工程总价634690元。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乙方彩钢板进场后,甲方应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80%,计人民币507752元。工程完工验收之后六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97%,余款工程造价的3%计人民币1903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于15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施工,全面按时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346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4690元及利息35623.72元。

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总造价为63469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是李**。

证据三、提供波纹屋顶相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工地进行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河金属拱形波纹屋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两个拱形波纹屋顶,面积为2776.4平方米,屋顶单价为225元/平方米,仓库斜角部分另外补贴10000元,工程款总造价为634690元。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目前被告对房屋已经进行了使用。

庭审中,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且其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银河金属拱形波纹屋顶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目前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屋顶是谁施工的。现被告提出是自己施工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自己组织施工有悖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屋顶施工工程系自己施工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469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供工程完工交付时间证据,且双方未约定工程交付时间,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46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银**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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