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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为合伙关系,散伙时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30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12月份归还。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2015年6月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但不还钱,还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陈*甲欠原告陈*某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还款的有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已还清,其与本案无关联;对欠条认为虽是其所写,但出具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该借条和欠条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陈*甲辩称:一、原、被告散伙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30000元作为借款,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连本带息共归还了34900元,借条中利息是月息2厘,该借款被告已还清,鉴于双方亲密的男女关系,被告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20000元借款不存在,20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才出具的,被告没有欠原告2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和被告陈*甲于2011年下半年合伙做生意,同年年底散伙时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该30000元未及时给付原告,而由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主文:本人陈*甲于二0一二年借陈*某人民币三万元整,月息0.0022(小数点后第2、3位有涂改痕迹,原告认定是2分,涂改是被告涂改的,被告认定是2厘,涂改其不知情,不是其涂改的),到二0一三年十二月份一起还完】。2015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家中催要还款,双方发生吵架,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同日晚上被告到原告住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主文:今欠到陈*某人民币(2万元整)20000元,于两个月还清,这个月底还1万,下个月还1万。

庭审中,原告认可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共归还其30000元,另对2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自愿放弃,被告认定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条上的借款被告是否已还清;二、借条上月息是2分还是2厘;三、欠条上20000元欠款是否属实。

关于借条上的借款被告是否已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被告辩解借条上的借款已还清,其连本带息共归还了349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虽然原告认可归还金额为30000元,但这也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条上月息是2分还是2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月息有涂改痕迹,到底是2分还是2厘应综合进行认定。首先,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习惯,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为2厘的实属罕见,一般都高于银行利息或不约定利息。其次,从被告借款的时间,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出具20000元欠条的情况,借条中月息为2分更符合实际,如是2厘,按被告的陈述,其归还了34900元,明显超出了本息总额,且2015年5月16日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还给付了原告5000元,借条却没收回,这与常理不符。再者,被告辩称其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对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欠条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借条中月息为2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条上20000元欠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文的论述,可以认定本案中20000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借款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合法有效,欠条上20000元欠款是事实,对被告关于欠款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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