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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江泽卫、赖**、中国大地**司信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赖**、中国大地**司信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9日8时19分左右,被告赖**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行至南雄市乌迳镇老公路由液化气站对面路口驶出横过S342线进田心村路口时,与由信丰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由被告江泽卫无证驾驶的赣B1J04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张**、被告赖**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赖迟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女,1956年6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四、医疗费:96573.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送血车费520元。

五、护理费2800元。

六、误工费3005.24元(11669.3元÷365天×94天)。

七、交通费52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

九、营养费2000元。

十、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11669.3元×20年×22%)。

十一、伤残鉴定费20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三、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江**已付22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赣B1J048货车的投保人:江**;被保险人:江**;保险人:中国大地**司信丰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赣B1J048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赣B1J048货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其中:驾驶人无驾驶证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期限: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B1J048货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江泽卫。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赖迟秀。

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赖迟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58263.96元(总赔偿款180263.96元-江泽卫已支付的22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赖**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赣B1J048货车的所有人是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江**是无证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所以,被告大地保险信**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诉请被告大地保险信**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大地保险信**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张**、赖**二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江**、赖**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第四项医疗费:原告诉称9657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反映,原告的医疗费为96573.80元。原告该诉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5000元。因该费用有医嘱,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送血车费:原告诉请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反映,原告支付了送血车费260元、送急救悬浮红细胞运费260元,共计520元。该费用是治疗需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项护理费:原告诉请2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收据反映,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5天×80元/天=2800元。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项误工费:原告诉请3005.24元(11669.3元÷365天×9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反映,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58周岁,但因原告仍有劳动能力,仍然参加劳动,所以,原告诉请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35天、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诉请9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669.3元/年÷365天×94天=3005.24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项交通费:原告诉请5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地点,但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500元(35天×100元/天)。原告住院35天,原告诉请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九项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反映,有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该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51344.92元(11669.3元×20年×22%)。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669.3元×20年×21%=49011.06元。因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有误,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项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反映,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了获得赔偿而在起诉前取证发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十九项原告的诉讼请求:158263.96元(总赔偿款180263.96元-江泽卫已支付的22000元),本院支持的金额为155210.1元。

上述一、五、六项赔偿项目金额11709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信**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112093.8元,由被告江**、赖迟秀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56046.9元。上述二、三、四、七、八、九项赔偿项目金额6011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信**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5116.3元,由被告江**、赖迟秀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2558.15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信**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被告江**应赔偿58605.05元,扣除被告江**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江**实际还应赔偿36605.05元给原告;被告赖迟秀应赔偿58605.0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泽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605.05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赖迟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8605.05元给原告张**。

三、被告中国大**司信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张**。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张**负担80元、被告江泽卫负担360元、被告赖迟秀负担643元、被告中国大**司信丰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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