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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宽诉被告胡**、付**、江西长**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被告付**、被告江西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00分许,被告胡**驾驶赣AX2975号小型出租车在南昌市**凰大道与庐山南大道交叉口的斑马线上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急救费190元、门诊费1584.25元、住院费51096.74元、手臂固定支架980元,共计53850.99元。其中由被告付**垫付16570.99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含拆除左锁骨内固定装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肇事车辆赣AX2975出租车系被告江西长**限公司所有,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付**经营,被告胡**系被告付**雇请的司机,被告江西长**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付**、江西长**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56.30元;2、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后,并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系被告付荣凤雇请的司机。

被告付*凤辩称:1、被告付*凤垫付原告住院费14796.74元,急救费190元、门诊费1584.25元,合计16570.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被告付*凤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了责任经营合同书,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系责任承包经营关系;3、被告胡**系被告付*凤雇请的司机。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被告江**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江**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荣凤签订了责任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第七十六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经营人承担,故被告江**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全额承担医疗费用;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当庭提出的非医保鉴定,已过举证期。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2、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20%不计免赔;4、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依法不予承担;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75元/天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65元/天标准,计算30天;7、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两轮电动车损失系孤证,我方不予认可,该赔偿损失由法院酌定;9、交通费10元/天标准,按照实践住院天数计算;10、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1、对于非医保费用,我方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00分许,被告胡**驾驶赣AX2975号小型出租车在南昌市**凰大道与庐山南大道交叉口的斑马线上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急救费190元、门诊费1584.25元、住院费51096.74元、手臂固定支架980元,共计53850.99元。其中由被告付荣凤垫付16570.99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第20140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含拆除左锁骨内固定装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555号3栋1单元701室。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有母亲梁**,1928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36012119280628442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几名。

又查明:赣AX2975出租车小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付荣凤系该小车承运人,被告胡**系被告付荣凤聘请的司机。被告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赣AX2975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胡**、付**、江西长**限公司、人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胡**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赣AX2975出租车行驶证、被告付**身份证、被告江西长**限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手臂固定支架发票及出库单、医卫用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房产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江苏南工**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会计记账凭证、原告女儿宋*身份证、劳务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工资损失证明、南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昌市**良缘社区和凤**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和梁**户口簿,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被告付**提供的急救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享有运营赣AX2975出租车利益的主体为被告付**,且其系被告胡**的雇主,故被告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付**承担。被告江**有限公司作为赣AX2975出租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付**属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赣AX2975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3736.74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3850.99元,且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3850.9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120天),原告虽已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减少的具体金额,本院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可的75元/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9000元(75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60天+90元),因原告仅提供其女儿即护理人员宋*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宋*工资减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160元(86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20.60元(21873元/年×20年×11%),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08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390元,因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994.76元(13851元/年×5年÷1×10.1%),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梁**既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34.2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可的10元/天计算,确认交通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3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8120.60元、鉴定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3111.59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付**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130031.5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625.27元[(130031.59元-120500元)×80%],余下20%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付**承担,即1906.32元[(130031.59元-120500元)×20%]。扣除被告付**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570.99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3460.60元(120500元+7625.27元-16570.99元-10000元+1906.32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385.10元(53850.99元×10%),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付**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5385.1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付**垫付款9279.57元(16570.99元-1906.32元-538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赔偿款10346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凤垫付款9279.57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付**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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