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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义县**限责任公司诉吴**等借款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义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吴**、江西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精**司)、南昌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杨**、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领先精**司、吉**公司、杨**、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2012)龙信个贷字第07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万,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吴**不按约归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按月计算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每月本应交利息的200%另收罚息和复利。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乐**公司分别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继续为原合同项下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乐**公司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致同意将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为原合同项下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乐**公司签订(2015)龙信最高额抵企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00045203号房屋所有权,最高抵押额为2450万元。同日原告取得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6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后被告吴**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3万元。二、判令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准允原告对被告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丰房权证权字第00045203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以所有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吴**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吴**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2012)龙信个贷字第071号《借款合同》;2、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与被告南昌吉**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与被告杨**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3、被告吴**贷款展期申请报告,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江西领**有限公司、南昌吉**有限公司、杨**签订的《延期偿还协议书》及其股东会决议、担保责任声明函;4、吴**贷款展期申请报告,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吴**、江西领**有限公司、南昌吉**有限公司、杨**、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及其股东会决议、担保责任声明函;5、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2015)龙信最高额抵企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6、原告已取得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6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二组证据:1、原告出具吴**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2、中**行进帐单,依合同约定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向被告吴**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吴**发放贷款200万元。第三组证据: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张。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延期协议的利息1.5分及律师费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安义**瓷经营部签订了(2012)龙信个贷字第071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贷款金额和币种2.2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整。”第四条贷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止。”第4.3约定:”甲方按如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3年7月3日一次还本。”第五条贷款利率第5.1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依据贷款金额每个月支付一次即按月收息。”第5.2约定:”具体交息日为每月15日,月息计人民币30000元,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2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以下方式确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第10.3约定:”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200%/日另收罚息。”第10.6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龙信企保字第108号、(2012)龙信企保字第107号、(2012)龙信个保字第098号《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第1.1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债务人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龙信个贷字第071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第2.1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十二条附则第12.3约定:”对甲方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产生逾期,甲方在贷款逾期之日起3日内对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予以清偿。”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在同日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本公司自愿为吴**在贵公司的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乙方)、领先精工公司(丙方)、吉**公司(丁方)、杨**(戊方)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五方约定同意将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1.5%,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领先精工公司)自愿继续为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为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吉**公司)、戊方(杨**)自愿继续为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乙方)、杨**(丙方)、领先精工公司(丁方)、吉**公司(戊方)、乐**公司(已方)六方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戊、已六方一致同意本延期偿还协议书为(2012)龙信个贷字第07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200万元整、月息1.5%、展期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止。”第二条约定:”丙方杨**自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龙信个保字第098号”第三条约定:”丁方领先精工公司自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龙信企保字第108号)”,第四条约定:”戊方吉**公司自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龙信企保字第107号)”,第五条约定:”已方乐**公司自愿为吴**上述借款(合同号:(2012)龙信个贷字第071号)提供抵押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丁、戊方一致同意乐**公司为吴**上述借款(合同号:(2012)龙信个贷字第071号)提供抵押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龙信最高额抵企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贷款人)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8年4月6日,向借款人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杨**、领先精工公司、杨*、吴**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2450万元整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第二条第2.1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第3.1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江西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丰工业园(权属证书编号:宜丰房权证字第00045203号,面积:27918.6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62号。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行账号****************向被告吴**指定收款人罗**中国**行账号****************转入200万元,被告吴**、案外人安义**瓷经营部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账号****************向江西**事务所账号****************支付律师费3万元,江西**事务所开具了3万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安义**瓷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两份《延期偿还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复息、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实际给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吴**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应予保护。被告吴**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吴**与安义**瓷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原告认为安义**瓷经营部系吴**个人经营,且该经营部已不存在,放弃起诉该经营部,应予准许。被告**公司自愿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乐吉陶瓷司提供抵押的宜丰房权证权字第00045203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公司、杨**自愿为被告吴**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吴**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已实际发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义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6%4=24%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复*)。

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义县**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原告安义县**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宜丰工业园(,面积:27918.6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宜丰房权证字第00045203号,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62号。]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吉**有限公司、杨**、江西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吉**有限公司、杨**、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江西领**有限公司、南昌吉**有限公司、杨**、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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