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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人诉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10月16日,曾**驾驶的赣D8N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遂川往泰和方向行驶,在途经105国道1997KM+300M路段时与刘**驾驶的赣K2665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曾**当场死亡,刘**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认定:当事人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死后,其有继承人何**、邓**、曾**、曾**、曾**。经查,刘**驾驶的赣K26653在中国人寿**司安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汤**K26653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434.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

2.被告方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赣K26653车主系汤**;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拟证明被告刘**驾驶的赣K26653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火化证明及遂川**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方与死者曾昭星亲属关系及曾昭星死亡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刘**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主张各项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曾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自负主要责任;4.刘**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53.86元,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02.6元,车辆货物装卸费用花费1500元,刘**驾驶车辆因此次事故报废,车辆目前市场估价在60000余元,上述损失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组至四组无异议,五组应提交司法鉴定尸检报告。肇事车辆系刘**与汤**一起购买,后来汤**撤股了,车辆登记未及时变更,实际车主不是他。其向本院提交了刘**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

被告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不承担;2.依据保险合同,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应免赔10%,另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可免赔5%,共计免赔15%;3.原告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五组证据应有司法鉴定尸检报告。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赣D8N929定损证明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刘**举证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刘**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举证中定损证明有异议,并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刘**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举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曾**驾驶的赣D8N92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由遂川往泰和方向行驶,在途经105国道1997KM+300M路段时与刘**驾驶的赣K2665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曾**当场死亡,刘**、王**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伤后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53.86元;王**伤后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已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该案已另案审理。此次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何**、邓**、曾**、曾**、曾**及曾**均为农村户籍。刘**驾驶的赣K26653在被告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

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3.抚养费:76329元(3个小孩剩余27年×5654元/年÷2);4.邓**赡养费:18846.7元(10年×5654元/年÷3);5.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0元。以上合计为34258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驾驶的赣K26653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赣K2665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汤**,故被告刘**、汤**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比例认定为30%。由于赣K2665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不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汤**连带赔偿。被告刘**主张汤**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实际车主以登记为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的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依保险条款可免赔5%,该主张依法合理,予以支持;其又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应免赔10%,依保险条款“违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刘**驾驶的赣K26653号货车虽是超载,但不能因此认定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尚有另一死者王**(另案处理),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原告方损失与王**案原告方损失(其损失认定为554684.19元)比例进行分别赔偿,因曾昭星未发生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可径行赔付与王**;因王**案没有财产损失,故交强险下财产2000元可直接赔付与本案原告;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41999.06元{110000元×342586.7元÷(554684.19元+342586.7元)};共计43999.06元。剩余损失298587.64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损失比例赔偿33940.45元{300000万×30%×95%×298587.64元÷(453589.86元+298587.64元)}。仍有剩余损失264647.19元由被告刘**、汤**按30%比例连带赔偿,即79394.16元。被告刘**方损失因其主张另其起诉,故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安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3999.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3940.45元元,合计77939.51元;

二、被告刘**、汤**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79394.1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8401040003117)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82元,由被告刘**、汤**承担4000元,由原告方承担682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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