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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找吴*协商解决双方调回耕田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李*用拳头打伤吴*左眼致其左眼玻璃体出血及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占某、祝*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协议书、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由民事纠纷所引起;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找吴*协商解决双方调回耕田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李*用拳头打伤吴*左眼致其左眼玻璃体出血及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含以前支付的2,000元),被害人吴*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印证: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致伤被害人吴*的事实。

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与其因协商解决双方调回耕田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李*用拳头打伤其左眼致其左眼玻璃体出血及右耳鼓膜穿孔。

3、证人祝*的证言与被害人吴*的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李*用拳头打伤吴*的事实。

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5、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6、证人占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附卷为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民事纠纷所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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