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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是妯娌关系,住所相邻,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至今一直不和。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二家又因在争议土地上放柴火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的额头被宋某某丢开的树枝划伤,被告人罗某某与宋某某在周*生家附近的荒田里发生扭打。罗某某骑坐在宋某某身上,用拳头朝宋某某胸部、腹部、肋部乱打,致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590.2元,护理费16857.6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合计65944.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虽坐在宋某某身上,但未用拳头打宋某某。民事部分只愿意部分赔偿。

辩护人尹**提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告人身体不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均为吉水县阜田镇育贤村新眼头自然村村民,二人是妯娌关系,住所相邻。多年前,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至今一直不和。

2015年1月7日,罗某某与宋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当天晚上,宋某某打电话给在外务工的儿子周*生,告诉事情原委。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周*生回到家中询问情况时,看见罗某某家的一些柴火(树枝)放在争议的土地上,就让宋某某将柴火搬到荒田里去。此时,正在田里放鸭子的罗某某丈夫周*某见后,就赶过去质问周*生,并将柴火搬回争议土地上。宋某某与周*某互不相让,二人将柴火搬了几个来回在柴火搬来搬去的过程中,周*某的额头被宋某某丢开的树枝划伤。此时,罗某某闻讯赶来,责怪周*生。双方发生争吵。周*某追打周*生时,周*生走开躲避至田间。周*某紧追不放,宋某某、罗某某相继跟随其后。周*某见追不到周*生,就到周*生家用木棍将周*生停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砸烂,然后继续追打周*生。宋某某前往阻止周*某时,被罗某某纠缠,二人遂在周*生家附近的荒田里扭打在一起,罗某某骑坐在宋某某身上,用拳头朝宋某某胸部两侧乱打,直到宋某某的女儿周*英过来制止。经南昌大**定研究所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受伤先后在吉水县阜田卫生院、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1天,现确认宋某某因本案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590.2元、护理费13370元【70元/天(13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15元/天131天)、营养费2865元【15元/天(131+60)天】、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45元,以上总计45835.2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二家又因在争议土地上放柴火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的额头被宋某某丢开的树枝划伤,罗某某与宋某某在周*生家附近的荒田里发生扭打。罗某某骑坐在宋某某身上,用拳头朝宋某某胸部、腹部、肋部乱打,直到宋某某的女儿周*英过来制止的事实。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二家又因在争议土地上放柴火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的额头被宋某某丢开的树枝划伤,罗某某与宋某某在周*生家附近的荒田里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3、证人周**、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二家又因在争议土地上放柴火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的额头被宋某某丢开的树枝划伤,罗某某与宋某某在周**家附近的荒田里发生扭打。罗某某骑坐在宋某某身上,用拳头朝宋某某胸部、腹部、肋部乱打,直到周**过来制止的事实。

4、新眼头村口监控视频及辩认人辩认笔录,证实在田埂中扭打在一起的是罗某某与宋某某,坐在上面的是罗某某,躺在地上的是宋某某。

5、证人证词,证实2015年1月7日,罗某某与宋某某二家因土地争议发生争执,但双方都没有受伤。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重新鉴定申请书、放弃重新鉴定报告证实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7、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时翻供,但在侦查阶段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在周*生家附近的荒田里其与宋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坐在宋某某身上腰、腹部,用拳头朝宋某某二肋处击打的事实。

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宋某某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时间、鉴定所花费用等情况;

12、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宋某某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

13、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相关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45元。

14、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附卷。

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罗某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庭审亦反供,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又提出被告人身体不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自案发以来,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无悔罪表现,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予以酌减;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水平,以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超额部分予以核减,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835.2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835.2元。限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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