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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原白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董**,××××年××月××日生育次子董**。另原、被告在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青墩5号共同建造了三直四层房屋一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关心两孩子的学习、生活等情况,双方早已分居生活。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仍未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儿子由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婚生两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儿子的事实;

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5、(2014)玉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现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的事实;

6、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2月在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青墩5号建有三直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事实;

7、证人林*、叶荣枝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及感情不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原白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董**(现已独立生活,在汽修店修车),××××年××月××日生育次子董**(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2月原、被告在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青墩5号共同建有三直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14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和被告离婚;2、婚生两儿子由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要求对与被告共同建造的一幢房屋暂不予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两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玉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证人林*、叶荣枝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未尽到抚养儿子的责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董**现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已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依法可不再支付其长子董**的抚养费;婚生次子董**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次子董**由其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要求对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暂不作出处理,该陈述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次子董**由原告叶*直接抚养,由被告董*按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支付次子董**的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次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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