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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邓**将吉安市吉州区湖滨华府(湖滨御景园)1-6号楼的屋面及墙面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屋面保温按65元/平方米、墙面保温按47元/平方米结算。同年8月,工程完工。同年11月25日,被告邓**聘请的施工员雷有惠与原告确认了工程量,其中屋面保温面积为725平方米,墙面保温面积为9536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被告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湖滨华府屋面、墙面保温款495000元,欠期半年,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鸿**司在欠条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到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邓**施工屋面及墙面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邓**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欠条载明按二分计息并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鉴于被告邓**承诺欠期半年,属短期债务,应认定为月息二分为宜。被告鸿**司为被告邓**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偿付原告杨**工程款4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核减工程款50000元。其理由为:因被上诉人杨**在湖滨华府做工程时,与上诉人邓**关系较好,所以在工程未实际完工验收时便先行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邓**曾要求被上诉人杨**完工,但遭到了被上诉人杨**拒绝。上诉人邓**只好另请他人将工程完工,因此,应当核减工程款50000元。工程款不是借款,不应当按民间借贷的标准计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上诉人邓**称双方在未实际完工时先行结算,与实际不符。2、上诉人邓**对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和答辩,在二审提出要求核减工程款属于新的诉请,不属于二审的裁判范围。3、关于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邓**与杨**约定对欠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核减被上诉人杨**的工程款5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向本院提交五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杨**所做工程未实际完工,以及上诉人邓**请人完工后的墙体状态。该照片经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照片上没有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与杨**所做工程是否是同一栋楼,以及拍摄时间的先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在湖滨华府所做的屋面及墙体工程未实际完工,上诉人邓**曾要求被上诉人杨**完工,但遭到了被上诉人杨**拒绝,上诉人邓**只好另请他人将工程完工,因此应当核减工程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欠条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且对欠款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核减工程款50000元,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要求核减工程款属新的诉请,因此,上诉人邓**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上诉还称,工程款不是借款,不应当按民间借贷的标准计息,应当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上诉人邓**在欠条上没有载明是按月息还是年息计息,但是上诉人邓**承诺欠期半年,属短期债务,应认定为月息二分,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邓**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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