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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黄**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黄**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黄**、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黄**诉称,被告因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其中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因原告了解被告开发项目并未落实,故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5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银*辩称,被告熊银*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利息的支付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与黄**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章**、黄**借款70万元。其中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处另有一行“再续四个月,6月10日-10月10日”字样;两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被告熊**银行账户。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熊**于2015年7月3日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40万元的利息被告熊**付至2015年7月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被告熊**付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章**、黄**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熊**常住人口信息、2015年3月10日借条一份、2015年7月3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黄**与被告熊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熊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银*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40万元的利息被告熊银*付至2015年7月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被告熊银*付至2015年6月10日。故被告熊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章**、黄**借款本金7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160元合计人民币1496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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