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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刘**、汤**、刘**、周*祥诉被告熊银康、丁满红、南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汤**、刘**、周*祥诉被告熊银康、丁满红、南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汤**、刘**、周*祥的诉讼代表人张**、刘**,被告熊银康、丁满红、南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汤**、刘**、周**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熊**、丁**、南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五原告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被告违约自愿承担2427元每日的违约罚金,直至还清款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30万元汇至熊**银行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万元,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违约罚金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银康、丁满红、南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是属实的,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2394.9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605.0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熊**、丁**、南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刘**、汤**、刘**、周**等五人借款,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结清,本金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借款方到期不如数归还借款,借款方自愿承担2427元每日的违约罚金,直至还清款日止。合同签订后,五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18日、19日将涉案借款130万元汇至熊**帐户,其中张**于2014年6月17日转帐15万元,汤**于2014年6月18日两次分别转帐15万元及10万元,刘**于2014年6月17日转帐20万元,周**于2014年6月17日转帐10万元,陈**于2014年6月17日转帐10万元,刘**于2014年6月17日转帐40万元、2014年6月18日转帐2.6万元、2014年6月19日转帐5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现金7.4万元。2014年6月17日至19日期间,五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共计向被告熊**出借资金数额为135万元。此后,被告熊**通过其本人及儿子熊**行帐户向原告刘**等人共计还款825760元(其中还刘**335800元、还陈**9万元、还汤**25200元、还张**37476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26日通过熊**帐户还刘**5万元,2014年7月16日通过熊**帐户还张**8万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熊**帐户还张**16800元,2014年8月16日通过熊**帐户还张**100800元,2014年9月17日通过熊**帐户还张**96800元,2014年11月15日通过熊**帐户还刘**96000元,2014年11月28日通过熊**帐户还刘**50800元,2014年12月31日通过熊凯帐户还刘**10万元,2015年1月2日通过熊凯帐户还刘**3.9万元,2015年1月22日通过熊**帐户还张**72800元,2015年4月13日通过熊凯帐户分别两次还陈**4万元及5万元,2015年4月28日通过熊凯帐户还汤**12600元,2015年5月22日通过熊凯帐户还汤**12600元,2015年5月24日通过熊凯帐户还张**的哥哥张**7560元。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期间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熊**、丁**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期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熊**、丁**又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借期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熊**就涉案借款向陈**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借款中载明该借条是2014年6月17日借张**、陈**、刘**等人130万元总借款合同的分借条。2015年4月16日被告熊**向原告刘**出具一份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载明此借款在2014年6月17。2014年6月17日被告熊**还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借款中载明该借条是2014年6月17日借张**、刘**、周**130万元总借款合同的分借条。2015年4月17日被告熊**向原告周**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转帐给熊**的银行转帐凭条、被告熊**及其儿子熊*向原告转帐的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订立后,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被告熊**、丁**曾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分析,原告刘**与被告熊**、丁**具有多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熊**与五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分别向张**、周**、刘**、陈**等人出具了总借款合同中的分借条的行为表明熊**对于五原告各自出借资金数额是清楚的,其后被告熊**通过其本人及儿子熊*也分别向五原告各自归还了部分款。

对于利息,借款期内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罚金,其约定的逾期违约罚金明显违背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欠五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本案中,相关证据虽表明刘**向被告出借资金额为55万元,但其中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5万元已于同年6月26日归还,该笔借款5万元并没有包含在涉案借款合同130万元本金中,刘**在本案中向被告出借资金实际为50万元,被告向刘**借款50万元后,先后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31日、2015年1月2日分别归还刘**9.6万元、50800元、10万元、3.9万元,共计向刘**归还涉案借款285800元,因双方对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先后顺序未作约定,应先冲减逾期利息,再冲减本金。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35%。按上述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对刘**借款50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6%)÷365天×122天×4倍=40109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9.6万元应先冲减利息40109元,剩余55891元(96000元-40109元)再从本金50万元中冲减,冲减后被告至2014年11月15日尚欠刘**涉案借款本金444109元(50万-55891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对借款本金444109元的利率为(444109元×6%)÷365天×6天×4倍=175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对借款本金444109元的利率为(444109元×5.6%)÷365天×6天×4倍=1635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50800元应先冲减利息3387元(1752元+1635元),剩余47413元(50800元-3387元)再从本金444109元中冲减,冲减后被告至2014年11月28日尚欠刘**涉案借款本金396696元(444109元-47413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借款本金396696元的利率为(396696元×5.6%)÷365天×33天×4倍=8034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应先冲减利息8034元,剩余91966元(10万-8034元)再从本金396696元中冲减,冲减后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刘**涉案借款本金304730元(396696元-91966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2日对借款本金304730元的借款利率为(304730元×5.6%)÷365天×2天×4倍=374元,2015年1月2日还款3.9万元应先冲减利息374元,剩余38626元(3.9万元-374元)再从本金304730元中冲减,冲减后被告至2015年1月2日尚欠刘**涉案借款本金为266104元(304730元-38626元)。

张**在本案中向被告出借资金为15万元,而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共计向张**还款374760元,表明这期中除归还涉案借款15万元外,其余款均应认定为归还案外借款。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分别偿还张**8万元、16800元,合计96800元系归还张**涉案借款本金,剩余53200元(15万-96800元)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该期间的利息为(53200元×6%)÷365天×30天×4倍=1049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张**还款100800元,应先冲减逾期利息1049元,剩余99751元再冲减本金53200元,剩余还款46551元及2014年9月17日还款96800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72800元、2015年5月24日还款7560元,共计还款223711元均系被告归还张**其余案外借款。

2015年4月16日被告熊**向原告刘**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中载明此借款在2014年6月17日,表明被告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刘**涉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而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刘**借款18万元,故被告尚欠刘**涉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

对于尚欠原告汤**借款数额,汤**出借金额为25万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对借款本金25万元的逾期利息为(25万×6%)÷365天×128天×4倍=21041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对借款本金25万元的逾期利息为(25万×5.6%)÷365天×99天×4倍=1518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对借款本金25万元的逾期利息为(25万×5.35%)÷365天×59天×4倍=8648元,至2015年4月28日对借款本金25万元的逾期利息合计为44878元,故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归还原告汤**12600元,两次合计归还汤**25200元均系归还汤**逾期利息,冲减

后,被告至2015年4月28日止,尚欠汤清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9678元。

陈**在涉案借款中出借资金为10万元,被告已归还,周**在涉案借款中出借资金为10万元,结合被告熊银康于2015年4月17日向周**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情况,被告向周**借款10万元分文未还。

综上,本案借款中,被告尚欠五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96104元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丁**、南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刘**、汤**、刘**、周**合计人民币79610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6104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5万元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9678元,此后25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刘**、汤**、刘**、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40元,由原告张**、刘**、汤**、刘**、周**负担6170元,被告熊银康、丁满红、南丰**有限公司负担16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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