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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江**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御龙湾”小区20栋1-102室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总价款为542702元,其中原告支付首付款172702元,银行按揭370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收房时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平面图存在差异,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房,并提交书面退房申请,被告负责人也同意原告退房,但因该房办理了按揭贷款,且设计变更是在未经规划部门同意下擅自进行的,故双方对如何解除合同,撤销备案等具体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争议一直悬而未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5427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购房款实际退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2702元。

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70000元。

5、退房申请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退房原因并同意原告退房。

6、工商银行吉水支行还款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发生按揭贷款利息损失26788.32元。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案情,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立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御龙湾”小区20栋1-102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总价款为542702元,原告支付首付房款172702元,通过工商银行吉水支行按揭贷款支付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72702元,2014年1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吉水支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房款370000元,共计542702元。2015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在收房时发现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所购买的这套商品房进行了设计变更,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房,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原告提交的《退房申请》上批示”同意退款,廖**”,并加盖了江西**限公司的公章。因该套商品房已经吉水**管理局备案,且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手续,双方如何解除合同,撤销备案等具体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542702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原告所购商品房的结构,导致被告实际交付的商品房与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符,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申请要求退房情况下,表示同意退回房款,视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回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所交购房款54270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吉水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率计算至退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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